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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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時,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查,該等罪名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被告經檢察官於82年
7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且經偵查終結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3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
1期間(即2年6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2年9月27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至95年9月11日完成,其所犯罪嫌之追訴權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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