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三五、一五五七號)及移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公克、合計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臺中縣、市不明加油站女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星期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及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分別主動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驗餘淨重均為:零點零一公克),共計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共計二支,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向警方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自首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院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主動提出經警扣案之白粉各一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二○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各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均為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為戒斷毒癮而向警方自首其犯行,且於始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均為零點零一公克、共計零點零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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