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警員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三)刑之酌科:被告甲○○前已2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徒刑,顯然其行為實對於此種危險行為警覺性甚低,且其僥倖之心態昭然若揭,本不應再加以輕縱,而應予嚴懲,使其知所警惕,惟本院考量其犯後供承犯行,且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6月使其可以易科罰金,此次將係被告甲○○最後一次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信其業已知其此次行為之嚴重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能好自為之,記住此次教訓,且切記此次乃係最後一次獲得易科罰金之寬典,切莫再因一時貪杯,且為節省車費,貪圖方便,甚或應朋友之邀,把持不住,造成親痛仇快人生遺憾之後果而自誤,更甚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家庭之破碎等不幸。
二、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具體求刑之刑度內所為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檢察官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