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傷害部分業據甲○○提出告訴,此部分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為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行,均緣於其酒後情緒不穩之際,所為時、地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雖疏未審酌甲○○業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而漏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茲審酌被告於經警員臨檢之際,不惟對警員施加強暴,且辱罵執勤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