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葉宛柔 法定代理人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詹銀樹
詹奇明 詹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龍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之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銀樹、詹奇明: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詹龍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其之前之陳述,亦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單面臨路,其上有原告及詹龍輝欲保存之建物(附圖甲、乙),其餘均為空地,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路進出,而為被告均同意。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告及被告詹龍輝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原告及被告詹龍輝之應有部分)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詹龍輝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調字卷第35-3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告及被告詹龍輝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葉宛柔9分之12詹銀樹3分之13詹奇明3分之14詹龍輝9分之2附表二:分割方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附圖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分得人權利範圍備註編號A(211平方公尺)葉宛柔應有部分3分之1由葉宛柔與詹龍輝保持分別共有詹龍輝應有部分3分之2編號B(211平方公尺)詹銀樹全部單獨取得編號C(212平方公尺)詹奇明全部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