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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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祥選任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5月14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金典酒店工地,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毀壞該工地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再持該鐵條撬開工務所貨櫃屋鐵門後,進入工務所貨櫃屋內,竊取臺中市金典酒店所有由 何嘉富 所管領之電子經緯儀、雷射水平儀、破碎機、電鋸各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持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0元。嗣何嘉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5月28日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址臺中市金典酒店工地,持上開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毀壞該工地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再持該鐵條撬開工務所貨櫃屋鐵門後,進入工務所貨櫃屋內,竊取臺中市金典酒店所有由 王志忠 所管領之電焊機、電鎖機各
1臺(價值合計1萬5,000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持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000元。嗣王志忠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1年8月18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段之仁山開發企業辦公大樓工地,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張義芳 管領之太平龍頭27個、電鑽1支(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嗣於同日2時30分許,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太平龍頭27個、電鑽1支(業經張義芳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嘉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法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義芳於警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1819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2466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並有101年8月1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採證照片
8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至30、32至47頁;警卷二第11至16、18至27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11至2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持以行竊之鐵條1支,業經被告指出其長度當庭測量約6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且為鐵製金屬材質,自屬質地堅硬,並可供撬開門鎖、鐵門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持鐵條撬開毀壞該工地大門門鎖後,開啟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再持該鐵條撬開工務所貨櫃屋鐵門後,進入工務所貨櫃屋內之行為,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述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持鐵條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此部分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態樣,應予補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再於本案三度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他人工地行竊,竊得物品價值非微,前兩次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仍未獲填補,經考量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工地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害人何嘉富、張義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本案、不向被告追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2頁),被害人王志忠則以電話表示不追究本案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至209頁),並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此有108年度臺中市東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現罹心臟病等疾患,此有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4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甫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子經緯儀、雷射水
平儀、破碎機、電鋸各1臺,業經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0至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焊機、電鎖機各1
臺,業經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該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太平龍頭27個、電鑽
1支,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條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撿拾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足見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呂清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示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呂清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示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呂清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