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華艷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前因擔心年齡過小而無法來臺結婚,竟先於民國97年5月15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姓名為「 周華群 」、出生日期為67年6月4日等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嗣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記載上開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冒用「周華群」之名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7年5月15
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申請人欄內偽簽「周華群」之署押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周華群」之印文各1枚,並檢附上開居民身份證影本,用以表示申請人係「周華群」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後交由其斯時不知情之配偶 徐金海 於97年5月15日代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開文書上所載資料為不實而核發以團聚為事由之入出境許可證,周華艷遂於97年6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將該許可證交付通關查驗人員,使通關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周華群」本人,周華艷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周華群」、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申請人欄內偽簽「周華群」之署押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周華群」之印文各1枚,並檢附上開居民身份證影本及通行證影本,用以表示申請人係「周華群」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向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開文書上所載資料為不實而核發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周華群」、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上申請人欄內偽簽「周華群」之署押1枚,並檢附上開通行證影本,用以表示申請人係「周華群」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向移民署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開文書上所載資料為不實而核准依親居留證延期,足以生損害於「周華群」、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周華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指紋比對比中相符名單、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周
華群」之歷次申請案收件、入出境及相片圖檔資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8年11月19日函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俱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0年12月9日施行;此次修正係配合國家安全法刪除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規定,而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國亦應依該規定處罰,且法定刑相同,是本案應適用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形式上雖獲前開人員許可,惟其等應係針對「周華群」為許可,被告既非受許可之對象「周華群」,則其進入臺灣地區自係未經許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金海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各該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其行為時均係基於同次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各涉不同目的之申請程序,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來臺結婚,竟為前揭各犯行,以不實名義未經許可入國團聚,復以不實名義依親居留、延長居留,所為損及「周華群」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居留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已改以真實名義在臺灣居留生活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周華群」簽
名3枚及印文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查扣上開印文之相關印章,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印文確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而僅得認定係以不詳方式偽造,是本案無從認定另有偽造印章之情,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雖均係被告偽造行使
之私文書而屬其犯罪所生之物,而未扣案之上開居民身份證及通行證,雖係被告供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應已失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然查,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係於其成功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後所另為,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何以構成上開罪嫌為任何說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上開罪嫌;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周華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華││││群」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周華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華││││群」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周華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華││││群」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一:
┌──┬─────────┬───────────────────┐│編號│名稱│備註│├──┼─────────┼───────────────────┤│一│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其內容如偵30882卷第18至19頁影本所示。│││灣地區申請書壹份││├──┼─────────┼───────────────────┤│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其內容如中簡卷第27至28頁影本所示。│││地區居留申請書壹份││├──┼─────────┼───────────────────┤│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其內容如中簡卷第29至30頁影本所示。│││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壹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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