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旺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天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代佳人」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白進雄 ,至白進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頭皮及右耳後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天旺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王天旺於同日6時59分許,主動向明秀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於同日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5MG/L。後白進雄經送醫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進雄之子 白明全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天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就未前開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8頁、本院卷第59、84頁),核與被害人配偶 白陳蘭 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至53頁、第79頁、第89至9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其案發前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之白進雄,終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白進雄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白進雄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24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車禍發生,致白進雄因而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白進雄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固未修正,然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並非增訂第3項之情形,不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至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固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肇事後逃逸後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未藉故拖延以解免飲酒駕車之罪責,且自始均對本件犯行皆供認不諱,深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新臺幣408萬元,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頁),兼衡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調解書中並記載:「聲請人於收到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同意原諒對造人王天旺並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或更有利之處分」,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佐,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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