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告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被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 丁淑惠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丁淑惠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與丁淑惠一同進入述夏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述夏汽旅)房間內赤裸全身同眠。被告所為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嚴重破壞伊與丁淑惠夫妻間婚姻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及侵害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伊為彰化知名電鍍廠董事長,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為此名譽受損,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丁淑惠是朋友關係,兩人於108年1月10日晚間在述夏汽旅房間內,僅是一般聊天,無赤裸全身同眠之情形,更無通姦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未經伊許可進入上開房間進行攝影,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丁淑惠於95年3月12日結婚,嗣於108年9月1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0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知悉丁淑惠為有配偶之人,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坦承於
108年1月10日晚間與丁淑惠同在述夏汽旅房間內,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從其內擷取之照片,是否有證據能力?⒉被告與丁淑惠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從其內擷取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私自進入述夏汽旅房間
所拍攝,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判決基礎云云。然被告已自承與丁淑惠同在述夏汽旅房間內(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發覺被告與丁淑惠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又無第三者在場,且汽車旅館為男女偷情地點之印象深植人心,衡情原告已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丁淑惠正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之行為,則原告為取得被告與丁淑惠在房間內侵害行為之證據,又無法預知兩人在內時間長短,在急迫情況下選擇未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內攝影採證,已是侵害最少之手段,雖造成被告與原告配偶丁淑惠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活動隱私之侵害,惟被告與他人配偶共處一室之隱私保護,在法評價上,保護程度本就低下,相較於原告為取得被告與丁淑惠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之證據,而進入房間拍攝採證之訴訟權保護,自以原告訴訟權保障占優勢,是原告提出在述夏汽旅房間拍攝之錄影光碟(附本院卷第58頁)及擷取自該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0頁,第55-57頁)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與丁淑惠在述夏汽旅房間內裸身同床,顯逾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告辯稱:伊與丁淑惠是朋友關係,兩人108年1月10日
晚間在述夏汽旅房間內,僅是一般聊天,無赤裸全身同眠之情形,更無通姦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云云。然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在述夏汽旅房間內拍攝之光碟,其中0110
3檔案內容略為:「畫面中出現一名男子,戴眼鏡上身有著襯衫但未著長褲,坐在床旁正在穿襪子,床的另一邊有一位女生,用枕頭擋住臉部。男子起身後在鏡頭前走動」(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同上頁),則被告已自承與丁淑惠同在述夏汽旅房間內,則該名女子顯為丁淑惠,則01103檔案顯係108年1月10日被告與丁淑惠同在述夏汽旅房間內所拍攝,且被告與丁淑惠同在房間內,被告未著長褲,顯已違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本院復勘驗上開光碟01101檔案,內容略以:「畫面中場景與01103檔案相同,但有拍攝到枕頭上有『述夏』的字樣,床上有一女子全身赤裸,用棉被蓋住,另一名男子也全身赤裸,雖然只拍到背面,但在側面時,有看到該名男子帶有眼鏡,眼鏡的樣式與01103檔案該名男子相同,身材也與01103檔案男子相同,該名男子之後上前阻止原告拿走其衣物」(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雖否認其為01101檔案上全裸男子,惟01101檔案中房間場景與01103檔案相同,床上枕頭有拍到「述夏」字樣,且原告有出現在01101檔案畫面中與該全裸男子爭奪衣物,足見01101檔案與01103檔案均為108年1月10日晚間原告進入述夏汽旅房間時托人所拍攝;依01103檔案可知被告與丁淑惠同在述夏汽旅房間內,被告亦未抗辯在原告進入前除其以外還有其他男子在場,則原告出現在0110
1檔案畫面中與該全裸男子爭奪衣物,該全裸男子如非被告,又係何人?復比對兩個檔案之場景及人物,該全裸男子與被告均載樣式相同眼鏡,體形相同,出現場景又相同,應可認定係被告無訛,01101檔案內全裸女子亦可認定為丁淑惠。從而,被告先遭拍攝其與丁淑惠全裸同在床上,並與原告爭奪其衣物,又遭拍攝其未著長褲,僅著上衣在床上穿襪子,丁淑惠仍躺在床上,依光碟內容已堪認定被告與丁淑惠顯逾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被告辯稱僅在房間內單純聊天,未赤身同眠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明知丁淑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月10日與丁
淑惠在述夏汽旅房間赤裸同床,顯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且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被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丁淑惠於上開時地赤裸同床已可認定造成原告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資本額500萬元公司之負責人,小學畢業,其名下財產總額約4千多萬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為1,361,026元;被告亦為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約4百多萬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為353,264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又原告參與警友會、工商發展策進會等多種社會團體,有相關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2-19頁),足見原告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其目睹配偶與被告赤裸同床,對其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6日由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