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告 蔡尚棉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成 律師被告 蔡馥嫻
蔡尚泙 訴訟代理人蔡尚棉被告 蔡尚銘
蔡秀華 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崇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王玉盆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尚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崇地於民國8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王玉盆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蔡尚棉、蔡馥嫻、蔡尚泙、蔡尚銘、蔡秀華等7人,應繼分各1/7。嗣被繼承人蔡王玉盆於99年6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2、3係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崇地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故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7,嗣並均由兩造再轉繼承),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蔡尚棉、蔡馥嫻、蔡尚泙、蔡尚銘、蔡秀華等6人,應繼分各1/6。
二、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沙崙段982、981及9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原為被繼承人蔡王玉盆之遺產,然被告於104年6月5日連同被繼承人蔡崇地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出售予全有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有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全有公司業於104年8月5日與兩造簽訂信託契約,將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83,764元,就被告蔡尚棉主張此筆款項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不爭執。
三、建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剛公司)為被繼承人蔡王玉盆、原告與他人( 楊翠蘭楊陳句楊相楷 )於69年11月29日以540萬元共同出資設立,資本分為540股,每股1萬元,原告之股份為54股,被繼承人蔡王玉盆之股份為180股,並擔任董事長,至其過世時,持有股份數均未變動。嗣建剛公司於80年9月5日結束經營,辦理撤銷登記,並未辦理清算,遲至蔡王玉盆過世後,原告於102年4月1日始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並由原告擔任清算人,延至105年7月15日尚未清算完結,被告蔡尚棉遂召開股東會,將原告解任及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並否認原告、蔡王玉盆、蔡尚泙、蔡尚銘等人於建剛公司之股份數,未經蔡秀玲等之同意,逕將蔡家所有股份(324股)予以重新分配為兩造每人各6分之1即54股,此顯與事實上之權利狀態不符,本件仍應以被繼承人蔡王玉盆過世時登記之股份數180股作為其遺產範圍。
四、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崇地、蔡王玉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並聲明分割上開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尚棉、蔡馥嫻、蔡尚泙、蔡尚銘則以:本件同意合併分割被繼承人蔡崇地、蔡王玉盆之遺產,惟否認原告主張其亦為建剛公司之股東,因建剛公司當初成立時,就蔡家部分之真正股東僅有蔡王玉盆一人,其他人均為形式上掛名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至少應有7人以上登記股東之規定。是就蔡王玉盆所遺之建剛公司股份,除原始登記在蔡王玉盆名下之180股外,另有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144股,實質上亦屬蔡王玉盆所有而應一併納入分割,此有102年12月20日兩造家族懇談會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討論六之決議內容可證。故蔡王玉盆所遺之建剛公司股份應為324股,分割方法應按兩造應繼分各分得1/6。就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則主張應按附表二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蔡秀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崇地於8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蔡王玉盆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蔡尚棉、蔡馥嫻、蔡尚泙、蔡尚銘、蔡秀華等7人,應繼分各1/7。嗣被繼承人蔡王玉盆於99年6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2、3係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崇地附表一編號2、3之遺產,故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7,嗣並均由兩造再轉繼承),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蔡尚棉、蔡馥嫻、蔡尚泙、蔡尚銘、蔡秀華等6人,應繼分各1/6等事實,有戶籍(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經濟部函覆之建剛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7年12月25日信資字第1070000314號函檢送餘額資料在卷為證,堪認屬實。被告蔡尚棉、蔡馥嫻、蔡尚泙、蔡尚銘固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玉盆所遺建剛公司之股份應為324股,被告蔡尚棉並舉被證一之102年12月20日家族懇談會議紀錄之會議討論內容與決議事項討論六之決議內容為證,惟依證人即該次會議列席人員 黃昭閔 、紀錄人員 張依婷 之證詞(見109年2月5日、109年3月17日審理筆錄)及其等當庭所提真正會議紀錄文件,可知被告蔡尚棉所提被證一之決議文件不實,自難據以認定蔡王玉盆於建剛公司之股份為324股,其中144股係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事實。故關於蔡王玉盆所遺建剛公司之股份,應以建剛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為正確,即應為180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被繼承人蔡崇地、蔡王玉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就被繼承人蔡崇地、蔡王玉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應先保留仲介費,再扣付予墊付相關必要費用之原告與被告蔡尚棉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按附表二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土地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建剛公司之股份180股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崇地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變│此部分已與被繼承人蔡王玉盆所遺│││更為沙崙段9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合併出售,││││故併入附表二編號1為分割│├──┼──────────────────────┼───────────────┤│2│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3│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蔡王玉盆之遺產(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鄉○○○段576、577、577之1、580地│1.先保留1,038,512元不分配,以│││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沙崙段982、981、980、953│待給付仲介費予金翼地產有限公│││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司。│││豐崙村彰水路4段609號)出售所得價金,即華南銀│2.因原告墊付廣告費8,000元,被│││行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之│告蔡尚棉墊付銀行履約保證費│││金額103,783,764元│25,000元、印花稅等10,000元、││││代書處理服務費36,334元、討論││││會雜支15,000元、申辦土地繼承││││及逾期罰款雜支53,580元、103││││及104年度地價稅33,653元,故││││應由原告、被告蔡尚棉分別取得││││上開各所墊付之金額。││││3.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2│繼承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1/7│被繼承人蔡王玉盆死亡後,此項遺││││產已由兩造再轉繼承,故併入附表││││一編號2為分割│├──┼──────────────────────┼───────────────┤│3│繼承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1/7│被繼承人蔡王玉盆死亡後,此項遺││││產已由兩造再轉繼承,故併入附表││││一編號3為分割│├──┼──────────────────────┼───────────────┤│4│建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股│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秀玲│1/6│├──┼─────┼─────┤│2│蔡尚棉│1/6│├──┼─────┼─────┤│3│蔡馥嫻│1/6│├──┼─────┼─────┤│4│蔡尚泙│1/6│├──┼─────┼─────┤│5│蔡尚銘│1/6│├──┼─────┼─────┤│6│蔡秀華│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