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靖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且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㈠於109年1月17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JAY家豪」認識 邱雅萍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買賣,賺取額外收益,手續費為30%云云,致邱雅萍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12日22時32分、22時33分、同年月21日19時39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萬、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09年2月1日在交友網站以暱稱「 陳子達 」認識 陳亭 諼,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亭諼 佯稱:可在交易平台申請會員投資外幣,賺取額外收益,手續費為30%云云,致陳亭諼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21日18時37分、19時58分、21時23分,陸續轉帳2萬2,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邱雅萍、陳亭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陳亭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1月4日109成功字第720097087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亭諼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陳亭諼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1頁),至邱雅萍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然係因邱雅萍無和解意願,有111年1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