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61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銘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時,推
由 王盛騰 (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在其母 林玉翠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佯以銀行欠錢不能開戶為由,向林玉翠借用帳戶使用,致林玉翠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盛騰。
㈡林銘緯及王盛騰(另行審結)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以每本帳戶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陸續向 陳品丞 自稱為秀泰影城、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以要退電影票款,須依指示操作兆豐銀行APP云云,致陳品丞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2分許、17時4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8元、5,013元、4萬9,978元、4萬4,978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嗣陳品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林玉翠則經京城銀行告知上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陳品丞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銘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品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4張、京城銀
行帳戶遭通報詐騙帳戶之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50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王盛騰,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夥同王盛騰先向王盛騰之母親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再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就讀國中的小孩,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板模工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