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江○蓁前因細故結怨,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之2住處,先向少年張○宇、乙○○(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宇、乙○○與丙○○有犯意聯絡)表示要想辦法向江○蓁拿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江○蓁之母戊○○,佯稱江○蓁前向少年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張○宇借款5000元、向陳○芊借款1萬元及向乙○○借款2萬3000元(共
4萬3000元),又接續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向戊○○佯稱江○蓁向他人借款、要求返還等語,經戊○○詢問江○蓁發現並無此事,乃未還款,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
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及於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下稱潭秀國中),向告訴人戊○○稱江○蓁有向丁○○等4人借款共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戊○○講這件事,但我真的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幫丁○○打電話給戊○○,我知道自己不應該在沒有確定事實的情形下就幫朋友打電話,這部分我知道錯了,但我真的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稱江○蓁有向丁○○等4人借款共4萬3000元,復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潭秀國中向戊○○稱江○蓁向他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23頁、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第141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112-113頁),首堪認定。又丁○○、張○宇、陳○芊及乙○○實際上並無分別借5000元、5000元、1萬元、2萬3000元共4萬3000元予江○蓁等情,亦經證人丁○○、張○宇、乙○○於偵查中、證人陳○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86頁、第95-96頁、第71頁;核退卷第15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江○蓁並無向丁○○等人借款,卻仍向戊○○佯稱江○蓁有借款4萬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及張○宇證述明確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107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我去潭秀國中載我女兒江○蓁下課,遇到丙○○、張○宇、乙○○3人,丙○○就說在外面江○蓁跟他們借錢4萬3000元要跟我要錢,我問江○蓁,江○蓁說沒有這件事,因為雙方講得不一樣,我就想說要交給法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我女兒江○蓁有跟他們借錢要給我去看醫生,但我根本沒有生病,後來107年8月16日在潭秀國中,我女兒江○蓁下課我要去載她,在校門口遇到丙○○、張○宇、乙○○3人,丙○○又說我女兒江○蓁跟她借錢,因為她錢不夠,所以找了丁○○等其他4人借錢給江○蓁,實際上借了
4萬3000元,丙○○的意思是要向我把那筆錢全部要回去,我有問丙○○、跟丙○○確定好多次說到底有沒有借錢,丙○○都說有,給她好多次機會了,但她都一直咬定江○蓁,我才告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20頁)。由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可見,丙○○確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江○蓁有向丁○○等其他4人借錢共4萬3000元,且後續於107年8月16日在潭秀國中,經戊○○一再向丙○○確認江○蓁是否確實有借錢4萬3000元乙事,丙○○仍表示確實有,並要求戊○○還錢。
㈡證人張○宇於偵查中證稱:江○蓁沒有欠我5000元,是因為
丙○○跟我們說她沒錢,叫我們幫她去跟別人騙錢,所以她就編了一個謊言要跟江○蓁要錢,因為有一次在公園丙○○想要救樹上的貓,她踩著江○蓁的背上去,結果就跌倒了,所以丙○○就對江○蓁很不爽,就要跟她要錢,好像是在去年暑假,在丙○○○○區○○街的家,丙○○就直接跟江○蓁的媽媽戊○○講這件事,當時現場有丙○○、乙○○及我,我們都會聽丙○○的話是因為我們都是朋友,如果跟丙○○很要好就要做這件事情,我們就可以玩手機聊天。後來我跟丙○○、乙○○去潭秀國中找江○蓁的媽媽拿錢,就要去警察局講,江○蓁的媽媽就報案了,乙○○會說這些錢是丁○○叫我們分攤的是因為那時候丙○○叫丁○○幫她扛罪,丁○○本來拒絕、後來說好、但後來又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95-97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叫丙○○去跟江○蓁討債4萬3000元,江○蓁沒有欠我或張○宇錢,107年7、8月我會打江○蓁是丙○○叫我們打的,因為聽丙○○說有一次她們在公園看到一隻貓在樹上,下面有一群狗圍著,丙○○想要救那隻貓,就踩著江○蓁的背上去,丙○○叫江○蓁不要讓她跌下來,結果丙○○還是跌下來,因此丙○○就很不爽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跟江○蓁要過1萬元,並沒有要過
4萬3000元,當天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叫張○宇去要求丙○○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6頁)。由上開證人張○宇、丁○○前開證述可見,張○宇、丁○○實際上並未借錢予江○蓁錢,丁○○亦未叫張○宇要求被告打電話,被告係前因細故與江○蓁結怨後,明知丁○○等人實際上並未借錢予江○蓁,仍向戊○○謊稱江○蓁有借款4萬3000元予丁○○等4人,且107年8月16日丙○○等人至潭秀國中,係為找江○蓁的媽媽戊○○拿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7年8月16日去潭
秀國中前幾天,在丙○○家房間裡張○宇一來,就說我們幾個中年紀最小的丁○○要轉達丙○○,要求丙○○打電話給戊○○說要錢的事,丙○○有問為什麼,張○宇就說因為江○蓁有跟我們幾個借錢,所以丙○○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打電話的,當時丙○○就跟戊○○說江○蓁好像在外面有欠人家錢,就是有跟別人借錢,戊○○在電話中的聲音很大、在電話另一頭很生氣,戊○○講了一堆聽不太清楚,然後就掛掉電話了。後來107年8月16日在潭秀國中,我們本來是要講江○蓁約炮的事,但是戊○○問借錢的事,當時我跟丙○○都有跟戊○○對話,丙○○就跟戊○○說江○蓁在外面有約炮,但丙○○並沒有表達要幫我們要錢的意思,是我跟張○宇跟戊○○說要討當初我們套好的4萬3000元。丙○○當初只是經過轉知這件事情,107年8月16日丙○○不知道我們要去要錢,只是因為要跟戊○○講江○蓁約炮的事就順便陪我們去討錢,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借錢給江○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1頁)。惟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之前在丙○○家中,當時有我、江○蓁、丁○○、張○宇、陳○芊、丙○○在場,江○蓁說她媽媽腳受傷開刀需要5萬元,我們4人就想辦法湊錢給她,過了大約2到3天後,我們就在丙○○○○區○○街的家中把湊來的錢借給江○蓁,當時只有我、丁○○、張○宇,我們一起把錢交給江○蓁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乙○○前後就是否有借錢予江○蓁、丙○○是否知情等事實供述內容迥異,已屬有疑,且被告丙○○之年紀長於丁○○及張○宇,僅片面聽信丁○○、張○宇2人之說詞即撥打電話,實與常理有違;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丙○○就討債4萬3000元不知情、107年
8月16日至潭秀國中僅為告知戊○○江○蓁約炮乙事,並未表達代替要錢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與被告丙○○自陳客觀上有向戊○○稱江○蓁欠丁○○等4人共
4萬3000元之事實不符,足認證人乙○○證稱107年8月19日當天沒有要提到錢的事,是剛好戊○○問到就說的,及被告就是否有借錢予江○蓁係屬不知情云云,均為避重就輕而維護被告丙○○之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與丁○○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9-61頁),表示本案係丁○○欲向江○蓁要錢,被告均不知情云云,惟由該對話紀錄觀之,107年11月23日被告問「所以你們都沒借4萬3000元對吧。都沒人借給她?也都沒跟她有債務關係?」,丁○○稱「沒有」(見本院卷第45頁)。又丁○○於約1年後之108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雖未顯示出年分,惟對話紀錄為連續,前一頁時間既顯示為「2018年11月23日」,次頁顯示「9月16日」、「11月18日」等日期,基於連續性即應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稱「我跟張○宇講好再跟你說」、復於108年11月20日稱「要錢我可以承認,但是電話我根本沒叫他打,沒關係我再跟他講講看」、「讓我想一下,你可以說錢是我要的,但是電話絕對不是我叫他打的」(見本院卷第55-59頁),丁○○並未明確表示所稱之「要錢」係討多少錢,由對話回應亦無法直接看出丁○○所稱之要錢係何筆款項;且本案究竟是否為丁○○欲向江○蓁要錢乙事,應屬客觀既存之事實,本不應有「講好再跟妳說」、「讓我想一下,可以說是我要的」、「我可以承認」等實際上非事實,而是幫忙隱匿真相或頂罪之說法,可認丁○○應非本案最終要求江○蓁付款之人。再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與其他3人配合去向江○蓁要4萬3000元,然坦認有向江○蓁要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有給過丙○○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江○蓁與丙○○、丁○○等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實無法逕以該對話紀錄即認定丁○○所承認有向江○蓁要錢之金額即為本案之4萬3000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復辯稱:107年8月16日前幾天有打電話向戊○○
轉述江○蓁在外有跟張○宇等人共借款4萬3000元,因為江○蓁未成年,江○蓁的父母也有跟我說如果江○蓁在外有跟別人借貸時要跟她們說不要隱瞞,所以我才會跟戊○○講這件事,而且也只有我有戊○○的聯絡方式。107年8月16日跟張○宇等人前往潭秀國中找戊○○是要講江○蓁約炮的事而不是錢的事情云云。惟若本案被告非欲向江○蓁要錢之人,大可將戊○○之聯絡方式交給丁○○或其他實際要錢之人,並無介入處理而無端捲入糾紛之理由,況被告並未查證,片面聽從年紀較小之丁○○、張○宇等人之詞逕協助撥打電話予戊○○轉述,實與常理不符;再由前述證人戊○○之證述,證人戊○○一再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借錢之事實、給予被告澄清解釋之機會,被告仍一再堅稱江○蓁確實有借錢,且要求返還金錢,足認被告並非不知情僅單純轉述;又由被告所供稱得以透過電話向戊○○告知江○蓁欠錢之事,就江○蓁約炮之事卻需要特地至潭秀國中當面告知戊○○,並無特殊理由卻前後做法不一, 益徵 被告107年8月16日當天至潭秀國中,係明知江○蓁並無欠4萬3000元,仍故意欲向戊○○要錢,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理由,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以電話向告訴人戊○○佯以江○蓁向他人借款4萬3000元,復於潭秀國中再向戊○○告以江○蓁欠款而要求返還,係基於單一向戊○○詐騙4萬3000元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向告訴人戊○○佯稱江○蓁在外欠款而要求返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權之侵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佯稱之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