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覺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覺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覺慧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7行補充「詎陳覺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清源 亦疏未注意駕駛拼裝車行駛在前,陳覺慧即自後撞上王清源之上開拼裝車右後車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覺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進財 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49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王清源所駕駛之拼裝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雙方之過失責任,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放娃娃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不等、與父母及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告陳覺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覺慧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17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該路段13.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覺慧疏未注意前方有王清源駕駛拼裝車,竟自後撞上王清源拼裝車右後車尾,致王清源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覺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王清源駕駛之拼裝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王清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事實,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5845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拼裝車,夜間違規行駛道路,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