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本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判斷,且相關證人亦經傳訊到庭,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況依卷內所附證據,亦難認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本件根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要件。況羈押與否本應審酌比例原則,若得以具保、責付等代之,亦不得單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任行羈押之。此外,本件被告羈押迄今已逾七月,被告長期未能與家人見面,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另並涉犯強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對於持槍及開槍情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97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另自97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合議庭已於98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關於本案之事證雖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審酌卷存之被告甲○○供述內容、共犯供述內容、證人證詞、扣案槍枝、槍彈鑑定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涉嫌共同持有制式槍枝並公然於大街上開槍,所涉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所涉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聲請人所指其因羈押已長期與家人分離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