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乙○○
1號兼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據兩造所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調整,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同意原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依原貸款利率加1%計算遲延利息。且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款至95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且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迄今尚積欠原告765,583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甲○○、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因週轉不靈,希望能與原告談分期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原告所提青年創業貸款契約1紙、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65,583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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