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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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柯麗娟 所有牌照號碼JB2-285號重型機車(下稱保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民國(下同)93年7月31日21時40分許,保車交由 陳文貴 駕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保車,因而致陳文貴死亡,該交通事故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業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之強制汽車保險法雖於94年2月7日公布實施,然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93年7月31日,應適用舊制規定)第10條、第28條規定,直接給受益人柯麗娟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418,309元,而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告酗酒駕車所致,業經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定罪刑屬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2紙、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告之主張,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雖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情事,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致陳文貴死亡,既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則原告於給付受益人柯麗娟保險金1,418,309元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71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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