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張羽辰
       張漢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羽辰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漢洋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2,
83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被告張羽辰 蔡穎菲 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
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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