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鄭睿誠
被   告  周武義鴻義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未償餘額每日
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
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7%計付,如到
期不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至償
還前1日止,尚須依未償餘額每日萬分之3計算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4月20日到期後即未清償貸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馬上貼授信申請書暨審核表、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
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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