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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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良一
被   告  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33元
,及其中254,694元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
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
部分,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3年5月12日止,
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254,694元及利息8,039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交易
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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