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張宇君
被   告  葉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
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94,099元未償。又
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應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15日止,
共計積欠49,83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6,980元及利息部
分為2,85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
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