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新隆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台幣捌拾元,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如
分別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
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74元、環
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21822元、維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就聲明第1項對被告環海公司部分更正請求金額為
1789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
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震達
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惟被告震達公司為規避稅捐,
在未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下,任意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雇
主資料如附表一。然原告自始均在被告震達公司之登記地
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工作,工作場所及
工作內容從未變更。又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再次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均
與97年8月18日至101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時之
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相同,但被告震達公司將原告之雇主
登記為被告環海公司。
2、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
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
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
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2。」、第6條規定:「應於每年年
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
備查。」。惟原告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
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期間,均未曾見被告3家公司成立
福利委員會運作,亦無公司同仁擔任福利委員,更無「行
銷福利金」收支明細公告公司人員周知。經原告詢問該筆
費用之去處,被告公司或敷衍以對,或表示該等款項將來
係用作員工福利云云。惟至原告離職止,被告公司從未給
付任何福利予原告。而原告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被
告3家公司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原告薪資,自
97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
扣薪資10%,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及102年7、8月份
,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薪資8%,即原告先後遭
剋扣薪資數額為被告震達公司78805元(原告僅請求78671
元,詳附表二)、被告環海公司11210元(實際為11076元,
詳附表三)、被告維先公司9439元(詳附表四)。
3、又原告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
司、維先公司將客戶刷卡分期扣款及併卡/轉卡費、運費
等款項,自原告薪資分別扣除9903元、4344元、3303元(
詳附表二、三、四),合計17550元。但該等刷卡分期扣款
及併卡/轉卡費、運費等費用,應屬公司營運成本,不應
由員工即原告負擔。
4、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自被告環海公司辦理離職,惟被告環
海公司僅於102年10月1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16562
元,尚短付原告102年8月份薪資6268元。
5、承前所述,被告3家公司違法剋扣原告款項及應給付之薪
資,被告震達公司為88574元(含行銷福利金78671元、刷
卡分期扣款及併卡/轉卡費950元、運費8953元)、被告環
海公司為17893元(含行銷福利金11210元、運費4344元、
102年8月薪資6268元,合計21822元,扣除被告環海公司
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929元,故為17893元)、被告維先公
司為12742元(含行銷福利金9439元、運費3303元)。被告3
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3家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6、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規定,雇
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而原告任職於被告3家公司擔
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取之獎
金,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被告以行銷福利金、
刷卡分期扣款及併卡/轉卡費、運費等名義自原告薪資中
扣款均無理由,該等款項均應併入原告薪資內計算,故原
告每月應領薪資詳如附表二、三、四「應領薪資」欄內所
載金額。因原告任職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被告均未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依
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而係被
告3家公司將員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高薪低報(祇報底薪
未報獎金),故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54880元、9529元、7070元(詳
附表二、三、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家公司為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提繳補足之。
7、並聲明:(1)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88574元、被告環海
公司應給付原告17893元、被告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震達公司應將54880元為原告匯
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3)被告環海公司
應將952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4)被告維先公司應將7070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次年5月報稅前由被告震
達公司發給,原告曾詢問何以有多家不同公司別,僅獲得
回覆:「每月2筆給付,只要總額正確即可,對繳稅並無
影響。」等語,因被告震達公司未將其他層面影響一併告
知(如工作年資計算中斷問題),直至原告前往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法律諮詢時,始瞭解被告震達公司擅自變更原告任
職公司別之影響。況任何勞工保險加、退保動作均毋需經
原告同意及簽署,僅需被告震達公司行政人員知悉原告之
基本資料,依勞工保險加、退程序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即可
,故不代表被告震達公司事前已徵得原告同意變動原告任
職之公司別。從而,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接
受徵詢在被告3家公司間實施調動,自無從表達意願及配
合辦理離、到職手續之可能。尤其被告維先公司之營業處
所在台北市,原告不可能到台北市工作。
2、又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震達公司共
36次薪資給付,原告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僅出現14次「震
達」及「00000000」(震達公司統編,下同)字樣,餘22次
均僅顯示「薪資」字樣;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7日
止,原告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僅出現2次「00000000」字
樣,餘28次均僅顯示「薪資」字樣,是原告上開2段在被
告震達公司工作期間,共計66次薪資給付,僅16次顯示為
被告震達公司給付,其餘50次僅列「薪資」者,均為被告
環海公司或被告維先公司給付之薪資,但原證2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公司為「震達公司」,故原
告無法從薪資給付資料得知任職公司別。另原證2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曾出現4次於同一月份,原告由
被告2家公司先後為原告投保,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由被告維先公司投保、自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
月7日止由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
30日止由被告震達公司投保;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
月7日止由被告震達公司投保、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由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自101年3月1日起由被告
環海公司投保、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由被
告震達公司投保。惟依常情,原告服務於任何公司,即應
由該公司給付薪資,但原告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於99年5
、6月、100年7月、101年3月均顯示僅有2筆薪資入帳,1
筆為底薪,1筆為業績獎金,且與原告當月應領薪資金額
相符,如分別由2家公司給付,則應顯示有4筆薪資入帳(
底薪2筆、業績獎金2筆),益證被告3家公司實為一體。再
者,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以實際僱用勞工者、勞工之
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而為認定,自不因雇主任意變更勞工
形式上之雇主資料而受影響,故不論被告震達公司將原告
勞工保險雇主資料如何變更,原告均係在被告震達公司工
作,原告係屬被告震達公司之員工甚明。
3、原告於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除在同一地點工作外,每
日上、下班均需打卡為憑,原告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
件數領取獎金,被告震達公司則每月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
員工上月薪資(每月10日前後支付底薪,每月20日前後支
付獎金),依法即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得之薪資,此與所
謂承攬契約之報酬顯有不同,兩造間顯為僱傭關係。又原
告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震達公司任
職44個月期間,僅於101年2月份未領獎金,故原告領取之
獎金應具有經常性。
4、被告震達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且依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103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震
達公司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原告於被告震
達公司工作期間,亦未曾見過或簽署過被證2之「人事作
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下稱系爭細則),被
告震達公司雖曾公告「個人銷售獎金制度」(原證7),但
公告內容「未提及」或「修正」系爭細則之字樣。
5、被證3「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光復平台」之設立地點為
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2,與原告工作地點無
關。又原告從未見過被證3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被告
震達公司應提出原告工作地點所有相關行銷福利金收支明
細表及單據以為證明。另被證3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所
列項目,應僅能運用於行銷人員相關事項,惟被證3「行
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所列「(B1)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
(含平台活動獎金、拜拜用品、文具用品、銷貨單/留言條
/收配單/影印紙/信封、DM手冊、影印費、交通差旅費,
到付運費、郵電費、購入試用包、購入輔銷品等11項)、
「(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含行政津貼、組長津
貼、達成獎金&組數獎金、新人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
、領用短效品、專案活動禮卷、教育訓練(餐點、其他)、
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金分擔、呆帳損失、c交通差旅費、c
影印費、cDM+手冊、c影印機租金+超張費、運費支出等
15項)應屬公司營運成本。另「(Bl)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
」之「到付運費」及「(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
之「退換貨損失」、「運費支出」,被告震達公司已於行
銷人員銷售業績獎金扣除,竟於此處再次列入。且「(C)
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更竟列入「呆帳損失」,
此為被告震達公司在營運上產生無法處理之帳務問題,而
為認賠沖帳之作業,怎可取之於員工福利金,支應公司呆
帳?更顯示此表所列項目非正常「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應
列入之項目,似應為「行政事務費用收支明細表」應列入
之項目。
6、被告既認定「行銷福利金」非法規所稱之「職工福利金」
,惟任何扣繳或繳交之金錢,均應設置監督及管理機制與
運用辦法,以監管相關金錢運用以昭公信,並需定期召開
相關人員會議以報告,運用情形、定期改選監督及管理人
員、每月公佈收支情形與運作概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更何況被告員工極盛時曾多達300多名,所扣員工之薪
資達8%~10%,遠高於薪資所得稅預扣5%之比例。如被告
未能提出相關監督及管理機制設置辦法、各屆監督及管理
委員人員名單、每次召開會議記錄、每月收支明細、單據
、公告等,則「行銷福利金」等同黑箱作業,金錢流向待
查明,被告自應將從原告薪資中剋扣8%~10%行銷福利金
,全數歸還。
7、「刷卡分期費」及「併(轉)卡費」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處理
之事項,非原告可觸碰之範疇,因分期金額若低於規定金
額,或客戶要求併、轉卡,則需填寫申請表,層層上呈經
同意後方得為之。據此,「刷卡分期費」及「併(轉)卡」
均為被告經過營運成本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屬公司營運成
本,非原告能參與,若不符利益原則,此番交易必遭否決
而不能行,故不能將此營運成本轉嫁至員工身上。
8、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運費」應屬公司
營運成本,被告卻將客戶拒收產品所生運費、換貨運費、
退貨運費等均轉嫁至員工身上,惟客戶退貨原因諸多,客
戶或稱臨時有事、或送貨到府時要求當場驗貨,不滿意即
退、或家人反對而拒絕、或為任何私人因素,甚至產品瑕
疵等,怎可一概而論為行銷業務人員蓄意之過失,造成被
告「運費損失」?
9、被告抗辯稱於行銷業務人員工作場所均設置錄音設備,以
保障客戶及員工權益,於發生爭議時則為釐清問題之重要
依據云云。惟當行銷業務人員與客戶間發生爭議時,無論
大至客戶投訴消保官事件、小至當場拒收,被告均未調閱
通話錄音以釐清事實,且未召開審議會議,針對爭議事項
討論,直接由被告高層裁決,除業績(或獎金)追回外,行
銷業務人員需依「內規」承擔公司損失,更有甚者,將依
原告「未見過」之「公司罰則」裁定處罰(記過並罰款),
,被告罔顧員工權益,不言而喻。
10、原告自始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並未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即原告否認與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間有
何僱傭關係,此從原證4即被告震達公司100年11月16日7
樓之3座位圖及原證5即102年8月份打卡紀錄可證,而7樓
之3即為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處所。另參照原證2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100年11月份及102年8月份等2個時段顯示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而被告所有關係企業僅被告震達
公司營業地址為「文心路1段521號7樓之3」,被告若否認
該7樓之3為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應舉證證明被告
環海公司究竟於何地址之「7樓之3」設立分公司或租用辦
公室作為營業據點,並提出相關公司運作文件為佐證。再
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即使在被告震達公司提供
之報表上看到不同之公司別,被告震達公司均表示不需理
會,故原告無從得知任職公司之變更。
11、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份之獎金為0元乙節,此乃因2
月份為農曆過年期間,上班日數較短,被告於該月份發給
原告之底薪僅9994元,亦低於基本工資,如按被告之抗辯
,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況依被告震達
公司修訂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101年2月份當時係規定業
績需達100000元以上才能領取獎金,因很多人無法領取獎
金,被告震達公司才再修正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二、被告方面:
(一)企業界普遍有所謂「集團」之概念,集團內存在諸多公司
,縱屬母、子公司關係,於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並不因其間具有股權或控制從屬關係而得將其權利義務
之主體混淆。被告3家公司雖屬同一集團之公司,主要以
販售醫療器材、健康食品等產品為業,然係各自為不同之
事業主體,而且股東、董事均不相同,各自有獨立之法人
格,財務、人事、會計復各自獨立,非屬同一事業單位。
由於目前健康食品及醫療器材等相關行業在市場上競爭激
烈,被告3家公司各自推出產品亦會隨著市場起伏而波動
,有時係被告震達公司之產品販售比較好,有時係被告環
海公司產品銷售比較佳,有時係被告維先公司之產品販售
較佳。被告3家公司乃建立合作關係,彼此為關係企業。
被告3家公司或有經濟上或企業經營上之考量,而有行銷
業務人員流動之情形,但基於勞務受領之專屬性,究以何
人為雇主,應視係由何人雇用勞工之事實為斷。是原告為
行銷業務人員一旦從被告震達公司離職至被告維先公司或
被告環海公司後,勞動關係即存在於被告維先公司或被告
環海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震達公司無關。
(二)又原告之薪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相關之勞、健保費用
支出,均非由被告震達公司支出、管理或核定,而係分別
由被告維先公司或被告環海公司支出、管理或核定,此有
被告3家公司核發原告之年終扣繳憑單為證,原告焉有可
能不知其已離職至其他公司工作之理?另原告自97年8月
18日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於98年12月
31日離職,被告震達公司隨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嗣後原告再分別於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任
職,均有各該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均徵得原告同意後為之,故原告主張其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一直受僱於被告震達
公司云云並不實在。況依被證4之「銷/退貨總表」記載:
「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NEW」及左上角之列印日期「
100.12.01」,可知原告確實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1年3月
1日止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原告甚至在該表格右上角蓋
用姓名章,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係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
至於原告提出薪資條記載「97.8.13到職」,僅為各該公
司為註記原告係從何時到集團/關係企業任職,作為與其
他非從集團內部換工作而來勞工之區別標記,此註記並無
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被告震達公司之勞工。再原告
係依據其在被告3家公司任職期間,向被告3家公司請求給
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益見原告已自認其於各該期間係分
別受僱於不同被告公司間,勞動關係乃各別獨立存在,否
則原告上開請求豈不相互矛盾,實不足採。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係擔任行銷業務人員,主要
工作內容係電話行銷公司產品,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
尚領有行銷公司產品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業績獎金。又被告
3家公司為獎勵所有行銷業務人員能夠認真行銷公司產品
,乃共同公布系爭細則作為管理行銷業務人員核發業務獎
金之準則,並將該細則公告,已為全體行銷業務人員所知
悉。
(四)依系爭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銷退貨
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
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可
知行銷業務人員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指「跳%獎金」扣除
「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
福利金」(即業務福利金)之後所得之獎金。又系爭細則乃
被告3家公司訂定關於行銷業務人員銷售之獎懲制度,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僅禁止雇主扣留及預扣工資,
並非限制不能對勞工為獎懲,是系爭細則有關獎懲事件之
訂定自屬有效,不能解為係工資之扣留或預扣。另依系爭
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跳%獎金計算方式」,亦即行銷業
務人員個人每月累積銷售總業績金額越高,其所獲得獎金
(即報酬)之百分比亦越高(亦即翻跳%級距越高)。舉例而
言,某一行銷業務人員如果個人當月銷售業績總額為50萬
元,其能獲得獎金比例為13%,換言之,所能獲得獎金為
65000元(計算式:500000×13%=65000),如果當月銷售
業績總額能達到110萬元者,則獲得獎金比例調為更高即
18%,該月能獲得獎金亦隨同調為更高之198000元(計算式
:0000000×18%=198000)。
(五)關於「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併卡/轉卡」
、「業務平台福利金」等規定,茲分別說明如次:
1、「退貨扣款」規定,主要係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
績,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時以強
硬推銷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時,逕行將產品
出貨至客戶,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獎金(被告震達
公司核定業績之標準,係以出貨單為準)。嗣後客戶接到
強迫推銷之貨品,通常均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訴,
要求退貨。被告公司為嚴格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乃訂有「
退貨扣款」規定。
2、「刷卡分期扣款」規定,係因為刷卡分期涉及到分期利率
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會計人員精算結果,原則可
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元以上以及分期12期以內為限,
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答應客戶每期分期金額
3000元以下或超過12期以上分期條件時,行銷業務人員自
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費,以避免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
亂分期。
3、「併卡/轉卡」部分,主要係因有些客戶第1次以刷卡分期
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又再向
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分期期
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遂要求行銷業務人員
將前後2次購買產品之金額合併在一起刷卡分期,此時有
些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之要求,而將
第1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再與第2次購買之產品一起合
計金額,重新刷卡分期。此種事後為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
1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
員自行負擔。
4、「業務平台福利金」規定,主要係因為各行銷業務人員在
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饋客戶,
另公司會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餐會、下午茶等活動,
促進交流,且行銷業務人員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影印
、郵資等費用,此部分經費均由業務獎金中按8%比例提撥
。而上開業務平台福利金費用,亦經被告公司如實運用於
行銷業務人員身上,此有收支明細表可證。又該業務平台
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因
被告公司並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上開業務平台福利
金係針對行銷業務人員,因行銷業務之特殊性而設置,至
於一般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行政職員工則無所謂之業務平台
福利金。
(六)系爭細則已在集團所屬之被告3家公司公告實施多年,而
每次修正均有公告及由各單位主管簽收修正後之實施細則
文件後,再由各主管佈達予所屬行銷業務人員,故原告焉
有可能不知?又依原告提出原證7「個人銷售獎金制度公
告」記載:「配合總經理於7/25大會預告的獎金制度變革
,及新公告的組織獎金制度起跑實施,個人銷售獎金%數
同步上修,新制自100年9月1日開始施行」等語,可知原
證7公告係在修正變更行銷業務人員之每月業績獎金,且
該公告記載之翻跳%級距,即指系爭細則第2條第6項跳%獎
金計算方式之翻跳%級距,原告既看過原證7公告內容,更
可證明原告完全知悉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獎金計算方式
。另被告公司為讓行銷業務人員明確掌握每月領取之獎金
數額,每月均會特別製作「銷/退貨總表」,經原告核閱
後,即在該「銷/退貨總表」上蓋用自己之姓名章。倘原
告對購買客戶要進行刷卡分期之轉卡或併卡,必需簽呈轉
卡或併卡申請單,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公告之系爭細則第
2條規定業績獎金計算辦法甚為熟悉。若原告認為系爭細
則不合理,應會據理力爭,然原告先後任職在被告3家公
司,前後長達約5年多,從未對系爭細則規定表示爭執,
且每次均依據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獎金,倘原告不同意該業績獎金規定,即應拒絕依該業
績獎金規定領取獎金,可見原告已同意適用系爭細則甚明
。是系爭細則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依據系爭細則規定
扣除業務福利金及各項罰則後發給原告實際之業績獎金,
即無任何違法之處。
(七)原告主張被告環海公司積欠102年8月份薪資6268元乙節,
被告環海公司否認,且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此部
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說明。
(八)原告從事行銷工作,其獲得之行銷業績獎金取決於推銷產
品成功與否,倘若消費者不購買產品,而無法達到業績門
檻,被告3家公司即不給付業績獎金,另消費者如果退貨
、未如期繳款等情事,該部分業績獎金亦需退回,故原告
每月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做為計
算基準,在性質上與承攬報酬相近,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
價給付之性質不符。又原告領取業績獎金,給付金額並不
規則,有時高達數萬元,有時卻祇有數百元,且必須達到
一定標準才核發,並無制度上之經常性。又原告亦不爭執
上開業績獎金之給付係視原告銷售產品成交數量之績效而
定,足見業績獎金非依據原告提供勞務而為給付,係依原
告銷售產品數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
「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
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
不同。另該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是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尚難認係原告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不應併
入原告之工資計算。
(九)被告3家公司所定給薪方式固為低底薪高獎金制度,此乃
銷售業界普遍存在之給薪制度,此項給付制度乃銷售業者
與勞工間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且被告3家公司給付原告
之工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而被告3家
公司關於銷售獎金給付係按原告銷售產品成交量為給付標
準,觀之原告提出每月獎金計算表,其中101年2月份原告
業績未達最低門檻,該月份原告之跳%獎金為0元,另依被
證7即被告環海公司製作之原告薪獎統計表,亦可知原告
於101年2月份之獎金欄位為空白(即0元),原告於該月份
領取之551元並非業績獎金,足見原告領取業績獎金並不
具有經常性,且原告領取之獎金每月數額高低起伏差異甚
大,具有不規則性,即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原告
以該獎金應列入薪資計算,作為退休金提繳計算基礎,並
非可取。
(十)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曾在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任職期間
之打卡紀錄,因已逾1年之保存期限。但依被證4「銷/退
貨總表」、被證5「轉卡申請單」及被證7「環海公司薪獎
計表」等資料,均可看出原告當時在何家公司任職,及原
告自始知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之變革過程。另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轉卡、併卡需簽請公司高層同意,但所謂「公司
高層」應指各銷售平台主管同意即可。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
銷工作。
(二)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及退保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等3家公司為同一集
團之關係企業。
(四)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等3家公司均未將工
作規則送交主管機關核備。
(五)客戶申請「轉(併)卡」時,須由行銷業務人員簽請被告震
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等3家公司主管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係僅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或係分別受僱於被告震
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
(二)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併轉卡
費、運費及業務平台福利金等是否屬被告公司營運成本,
不得轉嫁由員工負擔?
(三)原告應領業績獎金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或係被告公司
給予員工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四)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為原告提撥勞退準備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之數額是否不足?若不足,差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而被告震達公司在未告
知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雇主資料如
附表一。然原告自始均在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號7樓之3工作,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
從未變更。而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再
次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均與前述相
同,但被告震達公司將原告之雇主登記為被告環海公司等
情,已據其提出原證2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證4即被告震
達公司100年11月16日7樓之3座位圖及原證5即102年8月份
打卡紀錄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雖為被告震達公司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地址設在「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參照原證2即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100年11月份及102年8月份等2個
時段顯示原告係在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而依原告提出前揭
原證4「7樓之3」座位圖及原證5打卡紀錄等文件,均顯示
該「7樓之3」即指被告震達公司營業地址「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若原告於100年11月份及102年
8月份等2個時段未確實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自不可能提
出原證4、5等2份文件,可見原告於上開2個時段之勞工保
險在被告環海公司投保,應係被告震達公司在原告任職期
間自行調整原告之勞工保險雇主資料所致,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之情事。另原告亦否認曾於
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26日受僱於被告維先公司,而被告
維先公司之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3
樓」,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既抗辯稱原告曾在被告維
先公司工作之情事,自應就該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
抗辯即難遽信。至被告3家公司另抗辯稱:「被告維先公
司雖然營業所在台北,但該公司在全省其他地方都有據點
,不一定要在台北上班」(參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從原告提出座位圖無法看出是那棟大樓『7樓
之3』,且目前很多公司為節省經費會聯合承租同1棟大樓
之特定樓層辦公」(參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云云。惟被告維先公司究竟在何處設立分公司或據點?原
告受僱於被告維先公司時究在何處任職?而「7樓之3」除
係被告震達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之樓層外,被告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究竟在何地址之「7樓之3」設立分公司或租用辦
公室作為營業據點?被告3家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上開抗辯屬實,則原告主張自始均受僱於被告震達公
司,均在同一地點(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3)上班乙節,衡情即屬可信。是原告之勞工保險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換雇主,應係被告震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基
於某種目的自行調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故無論投
保單位名稱為被告環海公司或被告維先公司,仍不影響被
告震達公司方為原告之實際雇主。從而,原告任職期間之
勞動契約應存在於與被告震達公司間,被告環海公司、維
先公司抗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有僱用原告工作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既主張自始均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而否認曾受僱於
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且本院亦認定原告於受僱期間
即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震達公
司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自始不存在,故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7893元、12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依序應
將9529元、7070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另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
旨:「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
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以任何
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
即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期間,被告
震達公司擅自在原告薪資扣除應屬公司營運成本如附表二
所示客戶刷卡扣款900元、併轉卡費50元及運費8953元,
共計9903元,另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原告薪資78671元
,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遭
剋扣之薪資88574元乙節,雖為被告震達公司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依被告震達公司提出被證1即系爭細
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銷退貨業績*跳%級
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業績獎金=跳
%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可知行銷業務人
員即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指「跳%獎金」扣除「退
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福利
金」(即業務福利金)後所得之獎金而言。又依被告之抗辯
:(1)「退貨扣款」係在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績
,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時以強硬
推銷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逕行將產品出貨
至客戶,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獎金。嗣後客戶接
到強迫推銷之貨品後,通常均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
訴,及要求退貨。被告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就退貨扣款
部分即有「運費」之產生,該等運費應由行銷人員自行吸
收負擔。(2)「刷卡分期扣款」,係因為刷卡分期涉及分
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會計人員精算結果,
原則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元以上以及分期12期以內
為限,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答應客戶每期分期
金額3000元以下或超過12期以上分期之條件時,行銷業務
人員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費,以避免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
績而亂分期。(3)「併卡/轉卡」,係因有些客戶第1次以
刷卡分期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
,再向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
分期期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遂要求行銷業
務人員將前後2次購買產品金額合併一起刷卡分期,部分
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要求,而將第1
次刷卡分期產品刷退,然後再與第2次購買產品一起合計
金額,再重新刷卡分期。此種為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1次
刷卡分期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員自行
負擔。(4)「業務平台福利金」,係為各行銷業務人員在
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饋客戶,且
公司會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下午茶等活動,促進交
流,行銷業務人員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影印、郵資等
費用,此部分經費均由業績獎金中按百分之10或百分之8
比例提撥各情。本院認為:
1、「退貨扣款」之目的既在於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
績,強硬推銷產品,造成客戶申訴退貨而衍生之「運費」
,遂要求行銷業務人員負擔該筆運費之防弊措施,然若非
行銷業務人員強迫推銷產品,而確係客戶訂購後認為不合
用,在商品鑑賞期內要求退貨而產生之運費,在客觀上應
由被告震達公司自行吸收,自不得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
擔,否則即屬有失公平。亦即被告震達公司就客戶退貨產
生運費乙事,自應查明是否可歸責於行銷業務人員之事由
而發生退貨情事(此部分從行銷業務人員工作場所之電話
錄音內容即可輕易判斷),但被告震達公司不問責任歸屬
,逕將客戶退貨產生之運費全部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
,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是
被告震達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以「運費」名目剋扣薪資共
8953元,於法不合。
2、「刷卡分期」確涉及分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而依系爭細
則第2條第3項既明文規定被告公司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
3000元以上者,手續費由公司負擔,且開放刷卡分期期數
以12期為限,超過12期應經權責主管核准,倘行銷業務人
員就刷卡分期每期付款金額低於3000元,則應依比例負擔
不等之刷卡手續費等情,此部分應屬被告震達公司之工作
規則,僅對行銷業務人員違反工作規則者給予一定之懲罰
(要求負擔部分刷卡手續費),要為雇主對勞工之適度懲戒
權之行使,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
定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從未看過系爭細則規定,且被告
震達公司並未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云云。然原告
既在被告震達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達3年餘,即使從未
看過系爭細則之文件,在同事或主管指導之情況,自不可
能不知被告震達公司關於容許刷卡分期之每期金額及期數
之限制,而被告震達公司未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僅生主管機關是否對被告震達公司給予行政罰鍰之處罰
而已,該項工作規則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應認
為無效外,對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準此,原告在被告震
達公司任職期間遭以「刷卡分期扣款」900元部分,應認
係原告違反系爭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所受之懲戒,不得請
求返還。
3、「併卡/轉卡費」部分,依被告震達公司於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二)狀證5即原告之「轉卡申請單」
記載,可知客戶申請轉卡並非行銷業務人員即原告可片面
決定,尚須經由權責主管(業務經理)核准,此為兩造一致
不爭執,且依系爭細則第2條第3項c款規定,被告公司亦
容許客戶於30日內得予「併卡/轉卡」,故因「併卡/轉卡
」而衍生之行政處理費在客觀上應屬被告震達公司之營運
成本,自不得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否則即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另參酌原告提
出薪資條明細記載,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以「轉
併卡手續費扣款」部分,僅於98年4月份薪資遭扣款50元
,該筆金額自應返還予原告。
4、「業務平台福利金」之經費來源既係從行銷業務人員之業
績獎金按月提撥百分之8或百分之10而來,則該項福利金
實際上為行銷業務人員所得報酬之一部分。又被告震達公
司雖抗辯稱該項福利金如實運用在行銷業務人員身上,且
該項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
,因被告震達公司並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於行銷業
務之特殊性而設立云云。惟依被告震達公司提出被證3之
「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光復平台」記載,表列「(B1)
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含平台活動獎金、拜拜用品、文
具用品、銷貨單/留言條/收配單/影印紙/信封、DM手冊、
影印費、交通差旅費,到付運費、郵電費、購入試用包、
購入輔銷品等11項)」、「(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
)」(含行政津貼、組長津貼、達成獎金&組數獎金、新人
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領用短效品、專案活動禮券、
伙食費、教育訓練(餐點、其他)、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金
分擔、呆帳損失、c交通差旅費、c影印費、cDM+手冊、c
影印機租金+超張費、運費支出等16項)等,本應由被告
震達公司之業務費或事務費支出,均應計入被告震達公司
營運成本,方為合理,詎被告震達公司以設立「業務平台
福利金」名目將上開費用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顯不
合法。尤其「(Bl)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之「到付運費」
及「(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之「退換貨損失」
、「運費支出」等項目,已於系爭細則第2條第2項之業績
獎金中扣除,被告震達公司猶在該福利金項目重複列入,
甚至「(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部分列入「呆帳
損失」,無異將被告震達公司營運上應列呆帳損失部分再
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在客觀上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故被告震達公司既自承
「該項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
金」,則被告震達公司設置所謂「業務平台福利金」欠缺
法源依據,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
受拘束,其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任職期間遭扣發如附表
二所示薪資78671元,固屬有據。但另依原告提出薪資條
明細記載,原告在上開任職期間亦相對領取「平台支付活
動獎金」、「平台支付伙食費」、「組數獎金」等共計
44941元,亦即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自該福利金
平台受領利益與遭扣發之薪資數額相互抵銷後,應認原告
尚得請求返還之薪資損失為33730元。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發薪資數額為42733元(計
算式:8953+50+33730=42733)。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
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
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
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
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
被告震達公司期間,在同一地點工作,每日上、下班均需
打卡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取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即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應屬薪資乙
節,固為被告震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業績獎金並非依
據原告提供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原告銷售產品數量多寡
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本質上屬於勉勵性及激勵性給與,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並非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對價,不應併入原告之工資計算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既
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平時工作內容即
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之人行銷商品,並按銷售商品數量計算
業績,此從系爭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業績計算基礎:
每月1日至30日(31)(限當日之出貨)之銷退貨淨額(業績淨
額+缺貨,缺貨計入必須以客戶已刷卡或匯款為限)。(每
月1日核對上月份銷退貨業績);低賣者,依主管核定之金
額計算業績。」,可知業績獎金既從「銷退貨業績×跳%
級距」計算而來,則業績獎金當然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業績獎
金即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甚明。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
明細記載,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結
構皆包括業績獎金在內,可見業績獎金對行銷業務人員而
言,即屬經常性取得之工作報酬,要與被告震達公司抗辯
稱業績獎金是否發給具有不確定性,應屬「勉勵性及激勵
性給與」不同。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業績獎金應為原告對被
告震達公司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被
告震達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15條亦規定:「於同一雇主或
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
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
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1
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2項)。雇主為第7
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
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
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93年6月30日修正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避免雇主所提繳
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次
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1
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二、勞工
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
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
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
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三、明定提繳率計算至
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以簡化申報及計算作業。」等
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依其每月薪資數額(含
業績獎金),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級
距,按月依每月薪資百分之6調整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
被告震達公司僅依17400元(99年12月份以前)、17880元
(100年12月份以前)、18780元(101年4月份以前)及19200
元(102年8、9月份)等級距按月提撥,致每月提撥金額短
少,故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應為原告再提撥71479元至開設
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乙節(含請求被告環海公
司、維先公司提撥金額,詳後述),雖為被告震達公司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即使勞工之每月工資均有變動,
雇主亦毋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調整
提繳工資數額最多以2次為限,且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工保險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依其
每月薪資數額,按月依不同級距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云
云,即與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9即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7日保承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
司及維先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故無論係以被告3家公司中
任何1家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已將款項匯入勞
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仍應計入屬於被
告震達公司提撥之數額,以符事實。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5條規定每半年(於每年2月底、8月底)申報調整月提繳
工資,可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原告每月「應領薪資
」欄記載,原告於98年2月、98年8月、99年2月、99年8月
、100年2月、100年8月、101年2月、應申報調整月提繳工
資分別為38621元(依該期間平均薪資計算,下同)、39295
元、55179元、46429元、55255元、40257元、34617元,
依序適用級距為40100元、40100元、55400元、48200元、
55400元、42000元、34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
(6個月)、2406元(6個月)、3324元(6個月)、2892元(6個
月)、3324元(6個月)、2520元(6個月)、2088元(1個月),
加計於98年2月份申報調整前,原告於97年8月份進入被告
震達公司後以基本工資17400元提繳,每月提繳1044元,6
個月共計6264元;而原告復於102年7、8月份再進入被告
震達公司,依102年7月份薪資15840元,低於基本工資
19200元,故應以19200元計算提撥金額,每月提繳1152
元,2個月共2304元。從而,被告震達公司應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11888元(計算式:6264+14436+
14436+19944+17352+19944+15120+2088+2304=
111888),而被告震達公司僅提撥48316元,尚不足6357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63572),原告請求被告震達
公司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金
額應為63572元。但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震達公司再提繳
54880元,從其請求。
(五)再民法第179條定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環海公司、維
先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
環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以「運費」及「行銷福利金」名義
分別扣款4344元、11076元(原告誤算為11210元,由本院
逕予更正),共計15420元;另被告維先公司如附表四所示
以「運費」及「行銷福利金」名義分別扣款3303元、9439
元,共計12742元;是因原告對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
所為之給付(上開扣款)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使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分別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依序返還15420元、12742元。
但依原告提出薪資條明細顯示,於同一期間原告自被告3
家公司福利金平台分別受領活動獎金及伙食費等12800元
、8780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返還之金額依序減為2620元(計算式:00000-
00000=2620)、3962元(計算式:00000-0000=39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震達公司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扣發薪資,及請求被告震達公司再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分別於42733元、54880元範圍內;又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依序於
2620元、3962元範圍內,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
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就上開返還扣發薪
資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家公
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遂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一:
┌─────┬─────┐
│加保日退保│投保單位│
│日││
├─────┼─────┤
│97/09/02~│震達公司│
│98/12/31││
├─────┼─────┤
│99/01/01~│維先公司│
│99/05/26││
├─────┼─────┤
│99/05/27~│環海公司│
│99/06/07││
├─────┼─────┤
│99/06/08~│震達公司│
│100/07/07││
├─────┼─────┤
│100/07/08│環海公司│
│~││
│101/03/01││
├─────┼─────┤
│101/03/02│震達公司│
│~││
│101/04/03││
├─────┼─────┤
│102/07/16│環海公司│
│~││
│102/09/04││
└─────┴─────┘
附表二:(震達公司)
┌─────┬─────┬───────┬────┬─────┬─────────┐
│年/月│應領薪資│刷卡分期扣款及│運費│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併卡/轉卡費││││
│││││││
├─────┼─────┼───────┼────┼─────┼─────────┤
│97/8│7676元│││120元│1044元│
│││││││
├─────┼─────┼───────┼────┼─────┼─────────┤
│97/9│22136元│││189元│1044元│
│││││││
├─────┼─────┼───────┼────┼─────┼─────────┤
│97/10│29517元││400元│1055元│1044元│
│││││││
├─────┼─────┼───────┼────┼─────┼─────────┤
│97/11│29716元│││1032元│1044元│
│││││││
├─────┼─────┼───────┼────┼─────┼─────────┤
│97/12│46268元││1100元│2660元│1044元│
│││││││
├─────┼─────┼───────┼────┼─────┼─────────┤
│98/1│55620元│300元│1200元│3260元│1044元│
│││(刷卡分期扣款)││││
├─────┼─────┼───────┼────┼─────┼─────────┤
│98/2│48470元││1000元│2947元│1044元│
│││││││
├─────┼─────┼───────┼────┼─────┼─────────┤
│98/3│30866元││200元│1267元│2406元│
│││││││
├─────┼─────┼───────┼────┼─────┼─────────┤
│98/4│42510元│50元│400元│2306元│2406元│
│││(併卡/轉卡費)││││
├─────┼─────┼───────┼────┼─────┼─────────┤
│98/5│43921元│││2492元│2406元│
│││││││
├─────┼─────┼───────┼────┼─────┼─────────┤
│98/6│38337元││400元│1977元│2406元│
│││││││
├─────┼─────┼───────┼────┼─────┼─────────┤
│98/7│31396元││400元│2398元│2406元│
│││││││
├─────┼─────┼───────┼────┼─────┼─────────┤
│98/8│48742元│││2867元│2406元│
│││││││
├─────┼─────┼───────┼────┼─────┼─────────┤
│98/9│69369元│││4873元│2406元│
│││││││
├─────┼─────┼───────┼────┼─────┼─────────┤
│98/10│75234元│││5517元│2406元│
│││││││
├─────┼─────┼───────┼────┼─────┼─────────┤
│98/11│65614元││600元│4526元│2406元│
│││││││
├─────┼─────┼───────┼────┼─────┼─────────┤
│98/12│46526元││200元│2618元│2406元│
│││││││
├─────┼─────┼───────┼────┼─────┼─────────┤
│99/6/8~│36751元││153元│2146元│3324元│
│99/6/30││││││
├─────┼─────┼───────┼────┼─────┼─────────┤
│99/7│65847元││200元│4433元│3324元│
│││││││
├─────┼─────┼───────┼────┼─────┼─────────┤
│99/8│54086元││1,000元│3277元│3324元│
│││││││
├─────┼─────┼───────┼────┼─────┼─────────┤
│99/9│59526元││300元│3948元│2892元│
│││││││
├─────┼─────┼───────┼────┼─────┼─────────┤
│99/10│46021元││200元│2607元│2892元│
│││││││
├─────┼─────┼───────┼────┼─────┼─────────┤
│99/11│75532元││600元│4415元│2892元│
│││││││
├─────┼─────┼───────┼────┼─────┼─────────┤
│99/12│68913元│600元││3885元│2892元│
│││(刷卡分期扣款)││││
├─────┼─────┼───────┼────┼─────┼─────────┤
│100/1│41338元│││2509元│2892元│
│││││││
├─────┼─────┼───────┼────┼─────┼─────────┤
│100/2│40097元││200元│1659元│2892元│
│││││││
├─────┼─────┼───────┼────┼─────┼─────────┤
│100/3│45758元││200元│2065元│3324元│
│││││││
├─────┼─────┼───────┼────┼─────┼─────────┤
│100/4│49955元││200元│2326元│3324元│
│││││││
├─────┼─────┼───────┼────┼─────┼─────────┤
│100/5│53088元│││2651元│3324元│
│││││││
├─────┼─────┼───────┼────┼─────┼─────────┤
│100/6│26068元│││511元│3324元│
│││││││
├─────┼─────┼───────┼────┼─────┼─────────┤
│100/7/1~│5969元│││135元│3324元│
│100/7/7││││││
├─────┼─────┼───────┼────┼─────┼─────────┤
│101/3/2~│19047元│││134元│2088元│
│101/3/31││││││
├─────┼─────┼───────┼────┼─────┼─────────┤
│合計:││950元│8953元│78805元(│111888元│
│││││原告僅請求│(附表二、三、四併│
│││││78671元)│計)│
└─────┴─────┴───────┴────┴─────┴─────────┘
附表三:(環海公司)
┌─────┬─────┬────┬─────┬─────────┐
│年/月│應領薪資│運費│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
││││││
├─────┼─────┼────┼─────┼─────────┤
│99/5/27~│6190元│97元│282元│3324元│
│99/5/31│││││
├─────┼─────┼────┼─────┼─────────┤
│99/6/1~│11185元│47元│653元│3324元│
│99/6/7│││││
├─────┼─────┼────┼─────┼─────────┤
│100/7/8~│20467元││463元│3324元│
│100/7/31│││││
├─────┼─────┼────┼─────┼─────────┤
│100/8│40216元││1688元│2520元│
││││││
├─────┼─────┼────┼─────┼─────────┤
│100/9│46568元│600元│2148元│2520元│
││││││
├─────┼─────┼────┼─────┼─────────┤
│100/10│45647元│200元│2107元│2520元│
││││││
├─────┼─────┼────┼─────┼─────────┤
│100/11│38015元│1400元│1349元│2520元│
││││││
├─────┼─────┼────┼─────┼─────────┤
│100/12│32308元│800元│941元│2520元│
││││││
├─────┼─────┼────┼─────┼─────────┤
│101/1│31435元││957元│2520元│
││││││
├─────┼─────┼────┼─────┼─────────┤
│101/2│13733元│800元│0元│2520元│
││││││
├─────┼─────┼────┼─────┼─────────┤
│101/3/1│635元││34元│同附表二│
││││││
├─────┼─────┼────┼─────┼─────────┤
│102/7│15840元│400元│454元│1152元│
││││││
├─────┼─────┼────┼─────┼─────────┤
│102/8│24598元││0元│1152元│
││││││
├─────┼─────┼────┼─────┼─────────┤
│合計:││4344元│11076元(││
││││原告請求││
││││11210元)││
└─────┴─────┴────┴─────┴─────────┘
附表四:(維先公司)
┌─────┬─────┬────┬─────┬─────────┐
│年/月│應領薪資│運費│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
││││││
├─────┼─────┼────┼─────┼─────────┤
│99/1│47411元│800元│2317元│2406元│
││││││
├─────┼─────┼────┼─────┼─────────┤
│99/2│26918元│400元│854元│3324元│
││││││
├─────┼─────┼────┼─────┼─────────┤
│99/3│67239元│1400元│4609元│3324元│
││││││
├─────┼─────┼────┼─────┼─────────┤
│99/4│22467元│200元│195元│3324元│
││││││
├─────┼─────┼────┼─────┼─────────┤
│99/5/1~│32185元│503元│1464元│3324元│
│99/5/26│││││
├─────┼─────┼────┼─────┼─────────┤
│合計:││3303元│9439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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