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繼銳
代 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左營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民國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1、102年度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1,800元、0元,衡諸我國社會目前一般生活及物價水
準,以聲請人之收入,欲維持其基本生活,猶嫌拮倨,而無
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雄補字第122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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