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邱秀鳳
原   告  杜佳樺
原   告  杜文憲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邱長壽
被   告  邱瑤山
被   告  邱陳孟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鳳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佳樺、杜文憲各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
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邱秀鳳新臺
幣(下同)215,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杜
佳樺、杜文憲各107,5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2年
12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共同給
付原告邱秀鳳6,666元,原告杜佳樺、杜文憲各3,333元,並
均自應給付之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
於每月月底共同給付原告邱秀鳳2,500元,原告杜佳樺、杜
文憲各1,250元,並均自應給付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03年7月9日於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邱秀鳳190,
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杜佳樺、杜文憲各
95,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邱秀鳳及被告邱長壽、邱瑤山
之先父即訴外人 邱以郎 所有,民國87年7月12日邱以郎死亡
,由兩造先母即訴外人邱 張阿梅 (102年8月24日死亡)與5
名子女各繼承6分之1,並在93年12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由原告邱秀鳳及被告3人各取得6分之1,但次女即訴外人邱
秀芬因負債等因素,將其6分之1借名登記在 邱張阿梅 名下,
邱張阿梅當時登記為6分之2,嗣邱張阿梅在95年1月間欲將
邱秀芬之6分之1返還,經邱秀芬安排以其子女即原告杜佳樺
、杜文憲名義,於95年1月20日各登記12分之1,但被告3人
趁邱張阿梅生病臥床之際,於102年5月7日以贈與為名,將
邱張阿梅原有6分之1持分瓜分為3份每人各取得18分之1,並
於102年5月7日完成登記。查系爭土地自92年12月1日起即出
租予訴外人 何桐棋 使用,租約1次2年,每月租金均以現金交
付給邱張阿梅收受;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0,000元,均以支票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亦均以支票給付。
被告自99年12月以後收取之上開租金,係由被告3人予以瓜
分,未供邱張阿梅生活所用,亦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交付原
告。被告3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共同
自何桐棋處收取租金9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240,000元)+(30,000元122=720,000元)=960,
000元】,按原告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之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之比例計算,原告
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各應分得160,000元,80,000元、
80,000元,竟被告3人予以侵佔,不僅構成侵權行為,且渠
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利益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
(二)又系爭土地周邊,被告3人於102年6月與訴外人 廖祿 為訂立
「廣告物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廖祿為 招攬出租
廣告看板,每月租金15,000元,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
5年6月20日止計3年,廖祿為已一次開立12紙支票交付被告3
人作為第1年租金之給付,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共計180
,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180,000元),按原告邱
秀鳳、杜佳樺、杜文憲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12分之1、12分之1之比例計算,原告邱秀鳳、杜佳樺、杜
文憲應分別取得30,000元、15,000元、15,000元,而被告3
人並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分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
共同負責返還。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3人共同給付原告邱秀鳳190,000元(計算式:160,000
元+30,000元=190,000元)、杜佳樺95,000元(計算式:8
0,000元+15,000元=95,000元)、杜文憲95,000元(計算
式:80,000元+15,000元=95,000元)。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邱秀鳳19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杜佳樺、杜文憲各95,000元,並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長壽、邱瑤山、邱陳孟薰則以:
(一)102年5月7日邱張阿梅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轉讓
予渠等,原告指稱渠等趁邱張阿梅臥病之機虛偽移轉云云,
純屬空言指摘,亦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內容不符,顯不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確曾92年12月1日出租與何桐棋使用,且由邱張阿
梅收取租金,再者,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
不包含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等情觀之,
足證當事人間自92年12月1日起,應有分管協議存在,其約
定內容即為系爭土地由邱張阿梅為管理人,租金由邱張阿梅
收取。原告等未主張或舉證於分管協議成立生效後,該分管
協議有無效、終止、撤銷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悖系爭分管協
議,向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關於何桐棋承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98年12月1日以後,邱
張阿梅指示渠等代其向承租人何桐棋收取租金,並做為日常
生活及疾病治療所需,迄至102年8月24日邱張阿梅逝世為止
,兌現之支票供做喪葬費尚有不足;自102年8月24日起至
102年11月底兌現之支票係邱張阿梅生前早已分配交付給渠
等,況且自102年9月起陸續兌現之支票總共3張,金額為9萬
元,用作邱張阿梅之喪葬費使用尚有不足;102年12月份以
後,因渠等與原告等就喪葬費及日後祭祀、檢骨等費用之分
擔未能協調,渠等未再收取任何租金,自無不當得利。
(三)關於 廖錄 為承租架設廣告看板權利之租金部分,係邱張阿梅
於生前指示渠等代為簽訂租約,並代邱張阿梅收取租金。
(四)綜上所述,邱張阿梅生前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渠等自98年12月1日起受邱張阿梅指示,代為收取租
金,亦支用於邱張阿梅生活所需;邱張阿梅過世後,渠等並
未向任何人收取租金,之後兌現之票據均供作喪葬費之用,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邱秀鳳、杜佳樺、杜
文憲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系爭土地
自92年12月1日起出租予何桐棋使用,租金原由兩造之母邱
張阿梅收取,嗣於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租金均
由何桐棋簽發支票交付被告3人收取,而被告3人未按原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分配予原告3人;又被
告3人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廖祿為招攬出租廣告看板,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3人
已收取廖祿為所簽發之12紙面額均為15,000元之支票作為10
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租金之給付,亦未按原告3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分配予原告3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登記索引、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
土地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查臺中地區農會10
3年3月1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桐棋自
99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開立之支票翻拍相片、證
人廖祿為提出之廣告物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查,且
有證人何桐棋、廖祿於本院之證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3人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何桐棋、廖祿為並收取租金,屬對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承租人何桐棋、廖祿為所給付之租金,應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被告3人未按原告3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租金與原告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3人就其
逾越應有部分之收益,自屬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2年起即成
立分管契約,被告3人共同收取何桐棋所給付98年12月1日以
後之租金係經受邱張阿梅指示,上開收取租金供作邱張阿梅
日常開銷及喪葬費用;另受邱張阿梅指示與廖祿為締結租賃
契約並代其收取租金云云,均遭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終未提
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3人受有原告3人應分得租金之利益,致原告3人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失,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返
還。查被告3人已收取何桐棋所給付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
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960,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各可得160,000元,80,000
元、80,000元。另被告3人已收取廖祿為所給付102年6月20
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之租金共180,000元,按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告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各可得30,000
元、15,000元、15,000元,故原告邱秀鳳、杜佳樺、杜文憲
分別請求被告3人應返還190,000、95,000、95,000元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
原告邱秀鳳190,000元、原告杜佳樺95,000元、杜文憲95,00
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函查邱張阿梅於合作金庫之定存是否解約,及調取
102年8月26日領取存款之錄影畫面,均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費用為7,380元,嗣經其減縮請求金
額,除減縮後之裁判費4,080元外,其餘3,300元部分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此為當然之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
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