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黃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8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45元,及
其中159,456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600,00
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
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
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59,456
元及截算至95年4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162,145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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