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劉秀月
陳佳呈
陳奕辰
陳佳諦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宏璋
林瓊敏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烏皮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康烏皮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