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鵬珅 即 洪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取款動
用,借款期間自動用核准日起為期3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於95年
3月28日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0,171元未償還,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商銀受讓上開
債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