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高士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高士翔,使證人高士翔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黃宏琳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余嘉勳 律師

許育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琳與高士翔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零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恐嚇高士翔稱:「有人在路上了,如果不把錢領出來,你會被打或被開槍或怎樣,我沒辦法保證」等語,致高士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士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宏琳自白(二)告訴人高士翔指訴,(三)超商門市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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