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淦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淦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鄧淦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淦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0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處,因沿途按喇叭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鄧淦為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淦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筠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