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65號

原告 高敏裕

訴訟代理人 邱進發

被告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民國109年度旅遊,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並約定每位旅客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100元,被告會申請「安心旅遊國旅補助方案」之「基本團體旅遊」優惠3萬元後,俟補助核發後,再行退款,本次旅遊計有30位里民參與,原告已給付被告93,000元,並於109年9月19日、20日完成旅程,然被告未退款,並僅回覆申請遭到駁回,並拒絕提供任何文件供參,顯然未申請補助,可歸責於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們一開始談的是每個房間補助1,000元,而房間不到20間,根本不到3萬元。而且政府的補助款是補助旅行業,不是補助旅客。因為跟我們配合的遊覽車公司,他開發票後直接交給公所,公所收了發票之後就直接入帳了,所以這個發票沒有辦法拿回來給我們去申請安心旅遊的補助3萬元。至於後續我是拿別團的發票來處理,但已經來不及了,所以這個補助3萬元最後是沒有申請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介紹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網路交談內容、「安心旅遊國旅補助方案」具體說明資料、行程表、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為證,然被告以上述事由抗辯,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安心旅遊國旅補助方案」具體說明資料內容之「(一)團體旅遊優惠」、「1.補助對象為包裝國內團體旅遊行程之合法設立旅行業」等字樣內容,則依此內容記載,可認被告抗辯:「政府的補助款是補助旅行業,不是補助旅客。」等語,應屬可採。

 2、據原告自陳,與被告係約定:被告會申請「安心旅遊國旅補助方案」之「基本團體旅遊」優惠3萬元後,俟補助核發後,再行退款等語,然據被告表示:本件補助3萬元最後是沒有申請到等情。兩造既然是約定補助核發後再行退款,而本件補助並未核發,自無後續退款可言。

 3、原告雖另表示被告顯然未為申請,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自始未為申請補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所約定之旅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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