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鄭 雯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
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
起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出借予訴外人 鄧自立 使用,旋流入訴外人 鄧立 所屬詐
欺集團,嗣於109年2月21日前某日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稱大陸地區人士「 江濤 」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鼎盛科技網站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0時53分、54分、56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46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致原告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原告警
詢筆錄、被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之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上開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0
00元,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1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