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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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桓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桓睿自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許桓睿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蔡政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政達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先將傷者送醫,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測得許桓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故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㈣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酒駕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卻又於酒後駕車而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過失肇事,致蔡政達受有嚴重財產、身體法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蔡政達達成和解或賠償蔡政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經本院函詢竹北分局承辦員警,被告本案是否構成自首一事,經承辦員警於110年9月13日提出職務報告表示:其於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因受傷在救護車上意識模糊,無法問答,是其嗣後至東元醫院,詢問被告事故前是否有飲酒及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方坦承有飲酒肇事之情形等語,自此觀之,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因傷重並未坦承自己為肇事人,且斯時員警對被告酒後駕車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本案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許桓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桓睿自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許桓睿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蔡政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政達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許桓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政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桓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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