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顏廷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4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廷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廷宇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4日4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