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賴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鏡明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鄰○○○00號薑母鴨店前,不慎與 胡宸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宸瑋受有左手手肘、左腳膝蓋、右手指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警到場,於同日下午5時58分測試賴鏡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宸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