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8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呂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消費性貸款專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875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8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萬306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