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彭國芳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自來水廠」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金城鎮方向
行駛。嗣於下午3時10分許,行○○○鎮○○路與金湖國中
路口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彭國芳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
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
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另參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新臺幣
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
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然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