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17號

原告 陳丕祥

邱俊碩

簡麗芳 (僅陳報訴訟代理人)

周碧玲

王崇明

顏毓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陳為勳 律師

被告 鄭韡 (即 李慧娥 的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碩、簡麗芳、周碧玲、王崇明、顏毓萱各新台幣8,42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8,421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可以不用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合會關係不能繼續進行後的追償訴訟,兩造正是合會未得標會員及會首的繼承人。本案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至112年4月5日,共46期,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主張因會首李慧娥於111年8月15日死亡,本案合會於111年9月5日起無法繼續進行,尚有8期未開標,因此依據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被告則否認本案合會存在及原告曾繳納會款的事實。

三、以上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權利發生的基礎,既然被告否認,而有爭執,依照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就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過,被告提出的答辯二狀,是逾期提出(依照庭審時的指示,應在收受原告準備狀後10日內提出,但被告於112年6月2日收受原告準備理由二狀後,卻遲至112年7月14日才提出答辯二狀到院),案經原告給予失權責問,被告也沒有提出正當理由(卷第504頁第15-18行),被告的這份答辯二狀,就應該給失權制裁。但這不影響被告先前已經表明的爭執否認,其前述的舉證責任分配,一併在此敘明。

四、有關本案合會存在的事實,已經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之一的訴外人 周韋江 到庭具結後有明確證述(卷一),且由以下各原告的對會首李慧娥的相關金流紀錄也可以得到佐證:

 ㈠邱俊碩部分: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5日為止,每個月幾乎都在當月5日當日或稍晚幾日,有匯款至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2萬元(原證2參照,卷第115-141頁)。

 ㈡簡麗芳部分: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1年7月為止,每個月幾乎都在當月5日或稍晚幾日,最遲在當月底(111年7月部分則提前在111年6月30日),有匯款至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2萬元(原證4、5參照,卷第169-219頁)。

 ㈢周碧玲部分: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止,除110年12月份以外,每個月幾乎都在當月5日或稍晚幾日,匯款至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4萬元或4萬2仟元,此與其主張有參加會單上編號11、12號兩會,並在110年12月份得標其中一會相符(原證6參照,卷第221-237頁)。

 ㈣王崇明部分: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11年6月為止,每個月都在月初幾日,匯款至李慧娥帳戶,金額都是6萬元。於111年7月5日,則改匯款4萬元,而與其主張已得標一會相符(原證7參照,卷第239-247頁)。

 ㈤顏毓萱部分: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為止,幾乎每個月都在月初幾日,由自己或配偶 邱顯益 的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慧娥帳戶(其中108年12月的部分,則改至109年1月一併匯款)。

五、前述金流紀錄起訖日期,雖然不見得有辦法百分之百地吻合原告主張本案合會的開始日期(108年7月5日),以及無法繼續的日期(108年9月5日),但被告也沒有提出反證為何這些原告對於李慧娥有如此長時間固定款項的金流紀錄。兩相比較,應該認為這些原告對於合會存在以及有依約繳納會款已經有優勢證明,而可以採信。不過,其中有關王崇明的部分,按照原告提出來的會單,他只有參加編號14、15兩會(原證1參照,卷第49頁),又其主張已有一會得標,因此他可以請求活會的會款應該只有一會。至於王崇明主張其替另一會員 吳琛惠 繳交會款(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第4頁,卷第99頁),其合會關係仍應存在吳琛惠與李慧娥之間,王崇明並無權加以請求。另外,邱俊碩以另一會員 邱文璿 為基礎來請求的部分(同上頁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卷第41頁),也因為相同理由,邱俊碩並無權請求。

六、陳丕祥請求的會款有12個會份,但他能夠提出來的金流紀錄非常零散,全部能夠提出來的紀錄,也只有提出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85、291、297、307及313頁),而且有多張的交易日期都是在月底,而不是本案合會應該繳納會款的月初。陳丕祥進一步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雖然也有會錢的相關對話(原證10參照),但從前後文也看不出來是什麼人之間的對話,以及是否為本案合會。更何況,由這麼少的金流紀錄也無法判斷陳丕祥請求的12個會份,到底是否都還是活會。更別提在本案合會的會單上,陳丕祥自己只有兩個會,其他部分,都與前述王崇明、邱俊碩請求自己以外的會份有相同的問題。因此,陳丕祥的請求,並無法支持。

七、證人周韋江雖然在法庭上作證時說:她知道王崇明、陳丕祥都有以親友的名義跟會,但其原因只是因為王崇明是她介紹給李慧娥,陳丕祥的兒女她都有看過(卷第503頁)。我認為這樣的理由並無法支持上述證詞可信度,畢竟王崇明、陳丕祥到底是自己以親友的名義跟會,還是其親友確實有跟會而列名會單,還是必須要由各該名義的親友來加以證實釐清。不能僅憑周韋江的證詞,就直接處置其他親友的合會權益。

八、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即李慧娥的繼承人於繼承財產範圍內,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就本案合會剩餘各期會款(每期2萬元X剩餘8期=16萬元),平均給付包括原告在內(除陳丕祥外,下同)的未得標會員(照剩餘會期計算,應該有8個會份,但原告主張還有19個會份未得標,導致平均可分會款更少,依照民事訴訟法所採取的處分權主義,自應依照原告主張的19個會份計算),每位原告可請求8,421元(計算式:16,000/19=8,42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應准許;超過部分,應該駁回。至於陳丕祥的請求,全部都應該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與其他已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部分,因該其他被訴已得標的會員,原告始終無法加以查明特定,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李慧娥的繼承人即被告鄭韡應該負連帶責任部分,也就失去連帶依據,故而一併在此駁回,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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