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418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俊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2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俊吉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 杜慶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共10張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其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原辯稱:西瓜刀是我的…是我之前所賣掉的車子上所遺留的東西,我忘記放到家裡等語;嗣改稱:是我朋友的,他可能忘記拿走云云,其說詞前後不一,且未具體陳明其所稱友人為何人。況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又其刀身甚長、體積非小,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在卷可證,顯非常人隨身攜帶於汽車內或容易遺忘而攜之外出之物,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該扣案西瓜刀1把應為被移送人所有。此外,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杜慶麟發生交通事故,其竟持該西瓜刀下車並用以敲擊杜慶麟之車窗(此部分未據杜慶麟提出告訴),此有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杜慶麟之證述可證,亦徵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