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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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楊正雄
被   告  唐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於到期日後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乙紙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
真正。至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惟其抗辯空泛,且無證據以資
證明,尚難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萬元,及自105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9,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
│1│唐英智│0000000│0000000│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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