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于茂勝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9月11日止,利息則依被上訴人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上訴人自107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232,59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上訴狀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及其理由;又其雖於同狀內表示另狀補提上訴理由,惟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其提出,其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觀諸兩造間約定借款期限長達七年,利息則依被上訴人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迨至上訴人違約未按期清償時之利率僅為年息5.06%,且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堪認借款條件無不合理之處,並無所謂於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縱失業一年以上、母親罹癌末期及有未成年10歲女兒需扶養等情,亦係上訴人個人財務負擔因素,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無涉;又被上訴人獲取之利息,本即係消費借貸之對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賺利息已超過目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更屬無稽,上訴人請求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上訴人之給付至零元,自屬無據。末上訴人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此並非訴訟當然停止事由,上訴人請求在協商期內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593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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