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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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6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進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
106年10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2日(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1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
7年6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兩罪之罪名、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且判決確定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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