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PHILLIPPAKIRSTYANNLASOCKI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劉世強
(即臺北市私立 史蒂芬 外國語文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來台係從事補習班專任外語教師之工作,並經勞動部核准,原判決認伊屬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工作,而非同條項第4款工作,認定有誤;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至民國107年3月20日屆滿,然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前之107年3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不法解僱伊,原判決違背相關證據,認伊係因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而離職,並否准資遣費之請求,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伊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工資,為教學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50元及其他行政工作時薪每小時500元,此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性質,惟原判決竟依系爭契約記載教學時薪每小時400元、其他行政工作時薪每小時150元,超過部分為紅利等語而認定伊之工資數額,未審視伊實際受領之給付亦應認定為工資,系爭契約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均應屬無效,故原判決以教學時薪每小時400元及其他行政工作時薪每小時150元為標準計算伊工資,顯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不當之違法;伊係從事「全職工作」(fulltimework)並非「部分時間工作」(parttimework),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伊之工作為部分工時,且伊從事教學工作,並非僅於實際上課時間提供勞務,於課前、課後均需相當之準備工作,縱伊之工作時間並非全部在上課,仍屬全職工作,原判決僅因兩造約定以時薪計算伊工資,即認伊係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未依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伊之工資數額計算平均工資,而以被上訴人於臨訟製作之薪資明細表為判決依據,致原判決准許伊請求關於107年3月1日至10日之短付工資差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原判決就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認定伊取得工資數額之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另謂被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拒絕伊給付之事實云云,然原審法官就此部分並未行使闡明權,命伊提出相關證據,顯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相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依兩造間107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伊已否認有辭職,原判決完全忽視前揭事證,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伊提供勞務等情,均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僅以伊並未實際上課,即否決伊請求因學員請假而取消課程之工資,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而民法第234條就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已提出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並無是否可歸責於債權人為要件,原判決卻以課程取消係因學員請假,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為由,否決伊請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資,亦有適用民法第234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6,873元暨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且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4款、第5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另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特設明文規定,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而就服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但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是就服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不定期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短期補習班外國語文教師,屬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工作,原審雖誤認兩造間聘僱契約屬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惟依首揭說明,無論兩造間聘僱契約屬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工作,均得訂立定期契約,原判決誤用條款,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以其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拒絕其給付勞務之事實而否決其請求107年3月11日至20日工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然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是否遭違法解僱、得否請求107年3月11日至20日工資等重要爭點已多次陳述意見,此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第2頁、民事補充(一)狀、原審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及同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頁、第73-74頁、第31頁、第124頁反面至126頁、第34-36頁)即明,兩造就前揭爭點之事實及法律部分,既已各自充分陳述及提出證據、調查證據,原審法官並無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之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無視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逕認上訴人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違反證據法則;僅因伊工資以上課時數計算,即認伊係從事部分工時而非全職工作,而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日之事實,原判決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依系爭契約記載而認伊所領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並非工資性質,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當之情形;以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薪資明細作為判決依據,未以伊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計算平均工資,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當情事及違反證據法則;否決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學員請假而取消課程之工資,有適用民法第234條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係基於其自身立場對於證據及訴訟程序之認定結果之主張,而小額事件中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亦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