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65號原告 黃美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22-AF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B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附表編號1、2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附表編號1、2舉發違規法條欄所示之法條,並分別載明應於107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就A、B舉發單,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月3日、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均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2裁決違規事實、法條欄所載之事實、法條,以A、B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到處打零工賺基本工資,停車地點係中式早餐店,取走不到1秒時間,且橫向均無併排其他車輛。
另羅斯福路4段路段許多測速照相,如行駛70公里,不可能僅1臺照到原告違規,足見原告車速未達70公里。況一般人行駛中須專心注意安全,無法注視車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道路壅塞,以維持行車暢通,故除有緊急事故發生或其他無從避免之危難產生外,汽車駕駛人無論何時、何地均不得違規停車,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在繪有機車停車格旁靜止併排停車,無緊急事故或其他無從避免之危難發生,A處分自無違誤。另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僅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該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合格,故B處分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併排停車之情事?
㈡、原告有無超速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併排停車之情事:⒈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關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修法歷程,係先於90年1月17日在第56條第1項第6款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規定,復於104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2項,單獨處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而104年1月17日修正係因立法委員 呂玉玲 提案,認為道交
條例第56條雖有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裁罰,惟實務上並未強制取締,且罰鍰過低,無法有效嚇阻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再我國駕駛人因一時方便併排停車,屢見不鮮,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砂石車碾斃事件,故擬修正該條罰鍰為600元至2,400元,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則增訂第2項併排停車處以2,400元罰鍰之規定,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725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157、184、190、194頁),足見立法者之所以提高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係考量併排停車致車道縮減、阻礙視線,恐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⒊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無人駕駛停放在慢車道
上,右側為合法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滿機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停車格內之機車呈垂直狀態乙情,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佔據道路未立即行駛,致車道縮減、阻礙後方車輛視線,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參諸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提高併排停車罰鍰金額之修法意旨,原告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疑。原告主張橫向無併排其他車輛,且停放時間甚短云云,均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原告知悉停放地點為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數量機車停放在停車格,仍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左側之慢車道,足認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自應予以處罰。
㈡、原告有超速之情事: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有舉發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108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固定式,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站公布「臺北市○○○路○段○○○號前(近興隆路口)」之固定測速桿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⒊而羅斯福路5段214號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黃底黑字、字體
清晰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則依序為繪有照相機圖示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且該告示牌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140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808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2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8495號函及所附Google地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32、140至146頁),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前方100至300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⒋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在羅斯福路5段240號前限速50公里處,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7年1月24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7年7月6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計算式:70-50=20),至為明確。原告以其未經其他測速照相機測得超速,尚難執為其未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超速之證據。復因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有測速照相,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㈢、末查,A、B舉發單分別載明原告應於107年8月9日、同年8月27日前到案,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7月
3日、同年7月30日,就A、B舉發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均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2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A、B處分、A、B舉發單、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被告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8796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4424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57、59、
61、72、76、86頁),堪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則係騎乘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6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以及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事。從而,被告分別以原告有附表編號1、2裁決違規事實、法條欄所載之事實及法條,以A、B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舉發之違規│舉發單/應到案日期│裁決之違規事│裁決書/處分內容│││││事實、法條││實、法條││├──┼──────┼──────┼─────┼─────────┼──────┼────────┤│1│107年4月9│新北市新店區│併排停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併排停車/道│被告107年8月29│││日上午7時54│北新路1段│道交條例第│107年6月25日新北│交條例第56條│日北市裁罰字第22│││分│127號│56條第2項│市警交大字第CU2403│第2項│-CU0000000號裁決││││││241號舉發單(A舉││書(A處分)/罰││││││發單)/107年8月9││鍰2,400元││││││日前│││├──┼──────┼──────┼─────┼─────────┼──────┼────────┤│2│107年7月6│臺北市文山區│限速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行│被告10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8│羅斯福路5段│,經測時速│107年7月13日北市│車速度,超過│日北市裁罰字第22│││分│240號│70公里,超│警交大字第AF054399│規定之最高時│-AF0000000號裁決│││││速20公里以│9號舉發單(B舉發│速20公里以內│書(B處分)/罰│││││內/道交條│單)/107年8月27│/道交條例第│鍰1,200元,並記│││││例第40條│日前│63條第1項、│違規點數1點│││││││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