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551號、第277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4行記載之「信用卡3張」應更正為「信用卡6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2行記載之「A1館」應更正為「A11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 陳蟬稜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etag儲值卡各1張)、被害人 袁鈺茹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6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告訴人 馮怡嘉 所有之手提包
1個(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3張、7-11禮物卡、全家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HAPPYGO會員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對上開財產之所(持)有法益;又參諸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陳蟬稜及馮怡嘉道歉外,尚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8年3月31日前分別賠償告訴人陳蟬稜3萬5,000元及告訴人馮怡嘉1萬1,000元,此有本院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號及第2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68頁、第71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是可預期上開告訴人2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懲罰情緒亦可趨於和緩,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陳蟬稜及馮怡嘉之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相應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袁鈺茹達成和解,惟本院審之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袁鈺茹陳稱:伊不需被告賠償,請法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
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1頁),是或可推認被害人袁鈺茹已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院當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子女,入所前從事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雙親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其扶養,入所前賃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9,000元,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示竊盜罪之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屬同一,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更緊相鄰約1日或3日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竊得被害人袁鈺茹所有之錢包1個及現金1,000元,已分別為被告丟棄及花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0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袁鈺茹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至被告所竊未能尋獲之被害人袁鈺茹所有之信用卡6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倘就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需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提款卡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三)所示竊得告訴人陳蟬稜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3,900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3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etag儲值卡各1張)及告訴人馮怡嘉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3張、7-11禮物卡、全家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HAPPYGO會員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50號107年度偵字第27551號107年度偵字第27746號被告陳正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基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正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7年10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 新天地A8館地下美食街,趁陳蟬稜不注意之際,自陳蟬稜身後徒手竊取其背包1只(內有錢包1只,錢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陳蟬稜之國民身分證及etag儲值卡各1張、健保卡2張),竊取時雖為陳蟬稜發覺,仍快速將該只背包取走並逃離至同層男廁而得手,陳蟬稜因未追及方作罷。陳正修在男廁內將上開錢包另行取走,並將所竊背包棄置在男廁,隨後將竊得3900元花用殆盡,至其餘竊取贓物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垃圾桶。嗣經民眾撿還陳正修丟棄在男廁內之背包而交給陳蟬稜,陳蟬稜檢查後發現錢包已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07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在同上址美食街,見袁鈺茹將
所攜背包放置椅背而未將拉鍊緊閉,徒手竊取背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信用卡6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1000元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議會附近之垃圾桶。嗣袁鈺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及近附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107年10月10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A1館地下2樓美食街,趁馮怡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身旁嬰兒推車座椅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3張;7-11禮物卡1張;全家禮券1張;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HAPPYGO會員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5000元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在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垃圾桶附近之垃圾桶。嗣馮怡嘉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及近附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蟬稜、馮怡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修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蟬稜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證││├──┼───────────┼────────────┤│3│證人即害人袁鈺茹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4│證人即告訴人馮怡嘉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三)。│││證││├──┼───────────┼────────────┤│5│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司信義新天地A8館107年│二)、(三)│││10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107年10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信義新天地A11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陳正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且未發還告訴人陳蟬稜、馮怡嘉及被害人袁鈺茹,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