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北市銀髮族身心靈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被上訴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0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系統租賃服務、第2條定期服務及第3條臨時服務均記載如發現本系統故障,通知被上訴人修理,但民國105年簽約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時,不小心將上訴人的浴室玻璃打破及監視器壞了,被上訴人也都沒來修理,已違背系爭契約的約定。㈡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自106年11月22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惟上訴人體弱多病,多次進出仁愛醫院及臺大醫院,故被上訴人電話催繳服務費時,上訴人皆請被上訴人至醫院收款,但被上訴人之後均未至醫院收款,即逕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稱上訴人違約。㈢上訴人於105年請被上訴人下載監視器資料竟為一片空白帶,且107年上訴人丟掉手機時亦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手機裝上軟體,惟被上訴人並未來服務,且106年5月18日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1萬元之訂金,盛先生雖已簽收,但被上訴人不來維修,也不來收款,逕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稱上訴人違約。㈣被上訴人將錢及訂金都收了,卻不來維修,也不來收款,已違背系爭契約第2、3條,就單方解約,讓上訴人百思不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繼瑜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