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1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千妃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廖千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1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由店員 李雅珠 所管領之生鮮特級花枝及雲林土雞切塊各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40元),得手後即藏放於身著之衣服內走出店外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李雅珠發現報警處理,但廖千妃趁隙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並將得手之上開商品遺留現場而由店家取回,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廖千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上開商品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千妃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廖千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取之商品已由店家取回,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