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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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川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25日,於108年3月1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訂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政川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
2年,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25日,於108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107年6月1
日前,是受刑人應非知悉其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故意再犯後案,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已達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