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霖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乙○○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恐嚇、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楊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於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之網頁上刊登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及不實文字內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向告訴人恫以「講難聽點啦,我能花錢讓妳開心,我也能花錢讓你痛苦,徵信社那麼方便,合法的不是嗎,妳覺得我找不到妳嗎?」、「我就在等看有沒有人可以開門,我要撞進去」、「小姐,妳就算今天沒跟我講完,妳也沒辦法上班啊,妳覺得妳走的出這個門嗎,妳有辦法安全到醫院上班嗎,妳覺得妳下班不用面對我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又以在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之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刊登學歷、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復於該帳號動態消息內,公布「跟醫生搞曖昧不是好事」、「趕快認領我,我很缺男人」等不實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上開網路交友軟體之會員均得對前揭個人資料及訊息共見共聞,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另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本院108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59頁至第60頁),且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彌補,處罰情緒亦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寬恕被告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食品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8,000元,雙親身體狀況良好並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被告扶養,現居住自宅,無須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壹拾参萬元││,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被告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拾貳萬元││,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3)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楊詠霖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霖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因乙○○提出分手,楊詠霖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醫院宿舍樓下,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恫以:「講難聽點啦,我能花錢讓妳開心,我也能花錢讓你痛苦,徵信社那麼方便,合法的不是嗎,妳覺得我找不到妳嗎?」、「我就在等看有沒有人可以開門,我要撞進去」、「小姐,妳就算今天沒跟我講完,妳也沒辦法上班啊,妳覺得妳走的出這個門嗎,妳有辦法安全到醫院上班嗎,妳覺得妳下班不用面對我嗎」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線上網,以「OOOOOOOOOOO」帳號登錄網路聊天BeeTalk軟體,在登錄該聊天軟體之不特定會員得以搜尋瀏覽之網站頁面上,張貼乙○○照片,並刊登乙○○學歷、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另在該帳號動態消息內,刊登散布「跟醫生搞曖昧不是好事」、「趕快認領我,我很缺男人」等不實文字內容,以此方式詆毀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詠霖之供述及自白│㈠供述其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有在告訴人宿││││舍樓下,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確係其當時與││││告訴人之對話。㈡被告坦││││承其以「00000000000││││」帳號登錄網路聊天││││BeeTalk軟體後,在該帳││││號內容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刊載告訴人學歷、工作││││公司等個人資料,另在該││││帳號動態消息內,先後刊││││登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訊息之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暴力事件轉介表、告訴人提│,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對告│││供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各1│訴人恐嚇:「講難聽點啦,│││份及電話對話錄音光碟1│我能花錢讓妳開心,我也能│││片│花錢讓你痛苦,徵信社那麼││││方便,合法的不是嗎,妳覺││││得我找不到妳嗎」、「我就││││在等看有沒有人可以開門,││││我要撞進去」、「小姐,妳││││就算今天沒跟我講完,妳也││││沒辦法上班啊,妳覺得妳走││││的出這個門嗎,妳有辦法安││││全到醫院上班嗎,妳覺得妳││││下班不用面對我嗎」等語之││││事實。│├───┼────────────┼────────────┤│四│網路聊天BeeTalk軟體「│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00000000000」帳號資料、│,在網路聊天BeeTalk軟│││動態消息等翻拍照片21張│體「00000000000」帳號││││內容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登││││載告訴人學歷、工作公司等││││個人資料,另在該帳號動態││││消息內,刊登散布「跟醫生││││搞曖昧不是好事」、「趕快││││認領我,我很缺男人」等誹││││謗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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