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湯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
廠牌NISSAN、車型X-TRAIL、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惟被
告僅支付2萬元車款,然原告業於105年2月5日辦理領牌將系
爭車輛登記予被告,迭經催請被告給付尾款95萬元並受領交
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致系爭
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保險費等持續計費,且縱
尚未使用,車輛亦因領牌而持續折舊,是被告乃於105年7月
5日簽具切結書,向原告承諾「保證於105年7月10日前給付
全部車款及費用並辦理交車」,否則願應將系爭車輛「過戶
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損害」,有切結書為憑
,惟被告仍未履行承諾付清車款;嗣經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返還
原告,又依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
請求,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跌價損失即折舊20萬元(說明如下:105年12月19日
系爭車輛之價格,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鑑
價金額約為71萬元;後於106年4月12日原告委請行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公開拍賣,賣得價金77萬【實際
賣得751,000元,但仍以77萬計算】,故跌價損失即為約定
價金97萬-公開賣得價金77萬=20萬元。),並賠償原告為
拍賣系爭車輛而支付之費用共5,050元(汽車運至拍賣場之
運費1,050元、汽車公開拍賣場收取之拍賣手續費4,000元)
,及系爭車輛之汽車公會鑑價費9,000元。合計21萬4,050元
,惟經扣除被告上開已交付之車款2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9萬4,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僅請求194,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5年7月車子的市價現在無法提出,原
告提出的鑑價報告是105年12月份,所以價格沒有因為隔年
產生巨大價差。被告提出的配件選購單的價格共2萬元,另
免費贈送的部分是2萬8,000元,共48,000元。領牌並非如被
告所述。而是必須要繳強制險、牌照稅跟燃料費,原告都有
繳,在原證18。又系爭車輛以97萬元出售予被告,前述價格
係由下表序號1至3等三個項目合計而成,序號1、2、3合併
計價後,原總價為1,049,951元,原告公司再給予折扣售價
為97萬元。序號1至3,除序號2智能配件未安裝外,序號3均
已投保支付,至序號4為購車免費贈品,與車價計算無涉。
再被告主張序號2智能配件並未安裝,應自車價中予以扣除
,原告認為被告此節主張並不合理;蓋智能配件單價僅為2
萬元,而序號1至3合計價格為1,049,951元;換言之即便智
能配件並未安裝,單以序號1與3各項目之價格計算,仍高達
1,029,951元,此金額仍遠高於原告給予被告之折扣價格97
萬,亦即原告實際出售給被告之系爭車輛車價(97萬),並
未因智能配件有無安裝而受影響,故被告實無由以智能配件
未安裝為由,而主張自97萬之車價中扣除。另關於原告主張
之鑑價費(9000元)、拍賣手續費(4000元)、運費(1050元
)該等費用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為證明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程度所必要,應屬原告因本件之損害範圍無訛,
況且以被告對拍定價格多次提出反對意見,足見此鑑價金額
及公開拍賣為原告不得不為(即必要)之方式。關於此節,謹
檢附下開實務見解供參酌「鑑定費用?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5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5,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6號、106年板簡字第
2317號民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契約及切結書真正沒
有意見。因為公司的貨款有延遲,導致被告無法支付車款,
但車子確實已經掛牌。105年1月27日買車,105年7月間付了
訂金2萬元,後來無法支付就把車子過戶還給原告。當時買
三台車購買價為291萬元,故每台車為00萬元,此價格包含
所有配備及保險費、稅金、鍍膜等全車完成交付。且105年7
月底車輛已過戶還給原告,但原告於106年4月21目才賣掉,
且是到公開拍賣,市場價格當然低。新車於第二年才處理,
中間的折損原告應該要負擔,不能全部推給被告,應該要按
照當時市價折算,否則隔年的車子價差會很大。還有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配件選購單、也不該算被告的,應該要扣
除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3.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4.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5.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6.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又契約解除之效力即回復
原狀,而民法第259條性質上乃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特殊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依民法第259條第3項「受領之給付為勞務
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規定
,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受領系爭車輛
之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是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時,雖被告
業將該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應償還系爭車輛因折
舊減少之價額,始能回復系爭車輛未經領牌時之原狀。
查,系爭車輛兩造約定之價金為97萬元,自105年2月5日過
戶登記予被告後即持續折舊,迄至105年12月19日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時,市值僅約為71萬元,有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函在卷可稽,惟於106年4月12日經原
告委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開拍賣(空車拍賣),
以77萬拍定(實際賣得價金751,000元,但原告主張仍以77
萬計算),亦有拍賣結果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以77
萬拍定價之扣除計算跌價損失,此一計算方式較利於被告,
應為可採。另因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價金97萬元,應內含系
爭車輛本體、智能科技配件計2萬元、保險費強制險燃料稅
牌照稅領牌規費等共60,951元、贈送之全車鍍膜竊盜險保養
隔熱紙保固計2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保險費
等共60,951元部分,固業已投保支付,有卷附各項收據可證
,然就智能科技配件計2萬元部分及贈送之全車鍍膜竊盜險
計2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履約安裝或贈送,是尚應予扣
除以計算跌價損失(蓋縱以免費贈品為名,然僅為銷售方式
手段,實際上渠等商品均應內含於約定之車價中,且拍賣為
空車賣),則被告應償還系爭車輛因折舊減少之價額為15萬
2,000元(計算式:約定價金97萬元-77萬拍定價-智能科
技配件計2萬元-贈送之全車鍍膜竊盜險計2萬8,000)。
(三)又原告於提起本訴前,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解除買賣契約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曾將系爭車輛送至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進行鑑價,因此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其後並委請行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公開拍賣,因此支出拍
賣費用共5,0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查,拍賣
費用固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拍賣費用,核屬有據;然就鑑定費用部分,則與拍賣費用有
重覆請求之虞,是原告應自行負擔。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應賠償之車輛折舊損失15萬2,000元及拍
賣費用5,050元,經扣除被告實際交付之車款2萬元後,請求
被告給付137,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文第一項之
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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