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傳真予周倧
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全能電子信箱(該電子信
箱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應更正為「傳真
周倧琦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全能電子信箱(該
電子信箱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
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影本29張」應更正為「全能
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影本58張(每頁2張簽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以經由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傳真方式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侵害
之法益種類非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卷內查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併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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